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被告即露出本性,經常無故慣毆打虐待原告,原告為求家庭和諧圓滿而隱忍未發,期被告幡然覺悟,詎被告更變本加厲傷害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將原告毆打致頭皮裂傷及下嘴唇擦傷;被告並誣指原告有外遇行為,經常藉此質問並毆打原告,因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再度傷害原告,致原告右膝瘀血、左膝扭傷、右腕扭傷及左後背瘀血,原告遂提出傷害告訴並經起訴在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六號),被告之行為已嚴重污辱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使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不足為外人道,顯然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嗜賭成性,非但未盡人夫人父之責,更不顧全家生計而經常向原告索討賭本,甚至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竟不告而別離開兩造之共同住所即台中縣○○鄉○○路○段○○○巷○○號,迄今二年餘未曾返家或與家人聯絡,使兩造感情更加淡薄,形同陌路,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徵被告主觀上毫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被告前開行為,已達任何處於與原告相同情境之人均會喪失維婚姻意慾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憑。又被告婚後漸露本性,經常無故毆傷原告,且誣指原告有外遇,及被告不負家庭責任,嗜賭成習,更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六號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林冠宇 、 林子傑 到庭證稱:「父親自九十一年五月就離家,到現在都沒有消息,逢年過節也沒有回家,父親離家之前長年也沒有工作,常常待在家,習慣說髒話,會使用暴力,因為他有簽六合彩的習慣,經常跟我母親要錢,如果跟我母親要錢要不到或是心情不好,就會打母親及我們出氣...我們不在家的時候他也會打我母親,我們回家以後鄰居告訴我們。之前父親在家的時候,也常常說我母親外遇,事實上不可能,我母親早上送報,送完報就到工廠當作業員,一個人做二、三份工作,根本沒有時間。父親離家的原因我不知道...」、「前面我哥哥講的都是真的...也經常看父親打母親,最後一次父親打母親是在父親離家之前,父親長年沒有工作,只會簽賭六合彩,一年只做二十天。父親也說母親在外面有男朋友,事實上母親沒有男朋友...」(詳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婚姻關係有其私密之特性,常於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是證人之證言足堪採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尊嚴,而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之標準(即原告以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及難以維持婚姻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參照)。被告婚後之暴力行為及無故懷疑原告有外遇行為,使原告承受無法忍受之精神壓力與痛苦,另被告不事生產,有賭博惡習,並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離家出走未歸,迄今二年餘,與原告間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即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兩造情感破裂,難以維持婚姻,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前項主張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