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晚上七時許,在嘉義市○○街某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友愛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省道四岔路交岔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博愛路由北往南行駛之甲○○,因夜間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造成甲○○受有右臀部擦傷、右膝部及小腿部擦傷、左膝部擦傷、左顴部擦傷等傷害,乙○○○復於酒後駕車肇事後逃逸,嗣為警由其現場掉落之車牌而循線查獲上情。乙○○○肇事後於犯罪已被發覺後至警局投案,並於該日晚上八時五十七分許,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二九mg/dL。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撞傷告訴人甲○○、及並未停車救助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認為有喝酒,但並不影響我開車(審判卷第十頁)..當天因酒後駕車,撞到告訴人時,意識狀況有點不清楚,..當時我有看見隔壁車道旁有人倒下,但我不知道與我有關,..後來發現車子後照鏡掉了,即打電話給 呂柏慧 ,與呂柏慧至北鎮派出所報案(審判卷第廿一頁、廿九頁)..我不認為車禍我有過失(審判卷第廿九頁)。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一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復有肇事
車輛照片十三幀附卷可證(警卷第十四頁以下)。又被告於肇事後(九十年二月二日晚上七時許)當日晚上八時五十七分許(即肇事後已經過一時五十七分之期間),經警方對其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九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警卷第十三頁)。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而殘留人體內血液酒精濃度之消減速率,係每小時減少每百毫升一五至二0毫克,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肇事後經過一時五十七分期間,經警方檢測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縱依上開較低標準之二千一百倍進行換算被告於受檢測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約為每百毫升六十點九毫克(即每公升六○九毫克),再依上開血液酒精濃度消減率較緩和之每小時減少每百毫升一五毫克之比率回溯推算至被告於發生車禍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約為每百毫升九○‧一五毫克(57分÷60=0.95時,15×
1.95+60.9=91.15)觀之,雖尚未逾越每百毫升一百一十毫克之酒精血液濃度比(參台灣高等法院法八八院賓文廉第零七零五八號函,該函認血液濃度已達每百毫升一百一十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八十毫克(80mg/dL)以上時,有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等認知行為功能障礙,將嚴重影響駕駛,此亦為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函所揭明,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二九mg/dL,經依消減率換算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九○‧一五mg/L,更遑論如依上開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比例較高標準之二千三百倍與按照較嚴格之每小時減少每百毫升二十毫克之較高比率計算,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含量顯將更高,足認其於肇事時自其認知行為功能障礙觀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駕車過失撞傷告訴人一情,業經告訴人警訊、偵審中指訴
甚詳,並有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十二頁)、現場照片十三幀(警卷第十四頁以下)、四幀(九十年調偵字第七一號卷第廿四頁以下)。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臀部擦傷、右膝部及小腿部擦傷、左膝部擦傷、左顴部擦傷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警訊卷第八頁)。依上開卷附資料及照片參互以觀,告訴人自陳係由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機車右倒於往南行向之慢車道外側,碎片、油漬大部分位於慢車道內,被告自陳係自博愛路口左轉至友愛路,被告汽車車頭正前、左前方毀損、被告汽車「RL-8118」前車牌掉落於交岔路口距由北向南快車道內外側中線七點八公尺處、左側後照鏡掉落交岔路路口,告訴人機車前車輪扭曲、前擋泥板蓋、左踏板區損壞,參以被告自陳當時係要左轉(審判卷第廿五頁),對照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觀之,被告應係在南北方向之內外側快車道分隔線西側之慢車道處(即左轉尚未進入友愛路之前),與已進入交岔路口機車發生撞擊。堪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應為本件被告過失行為直接所致甚明。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又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省道四岔路交岔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行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雖告訴人自白:被撞到之前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審判卷第廿二頁),是告訴人於行經有行車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車禍,亦有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另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駛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有該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嘉鑑 字第九○○五三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調偵卷第卅八頁)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受有右臀部擦傷、右膝部及小腿部擦傷、左膝部擦傷、左顴部擦傷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當時有看見隔壁車道有人倒下(審判卷第廿一頁、廿五頁
)」、「(問:何時發現車子後照鏡不見了?)我的車子從博愛路轉友愛路之後,一到友愛路口,我就發現了」(審判卷第廿五頁第七至九行)、「我後來發現我後照鏡壞掉了,我才打電話給呂柏慧」(審判卷第廿九頁)、「(問:你在博愛路轉友愛路口就發現你的後照鏡掉下來,為何沒有回到現場查看?)我當時就打電話給呂柏慧了(審判卷第卅頁)」,參以肇事現場係博愛路與友愛路口,被告既於目睹告訴人車禍後,於左轉到友愛路口時隨即發現後照鏡掉落,豈有不知發生自己肇事情事之理?又證人呂柏慧於審理中證稱:(問:你當時如何知道本件車禍?)答:我當時人在博愛路與自由路口吃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車子好像有撞到人,叫我趕快過去(審判卷第廿四頁),益證被告當時在友愛路口已明知自己係肇事者一情無疑,被告辯稱現場不知自己肇事云云,自不足採信。此外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友愛路口之肇事現場明知自己肇事,猶不下車為救助,反駕車逃逸,其於駕車肇事逃逸犯行,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於肇事後,主動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報案,並詢問在第一
分局轄區內有無發生車禍,並指出可能發生車禍之地點,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審判卷第廿二、廿三頁),復經證人呂柏慧證述甚明,惟證人即受理報案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 蘇佑生 於偵查中證稱:因本轄區經查詢沒有,我就查詢交通隊在竹圍派出所轄區內有發生車禍,當時竹圍所警已至乙○○○住處查獲肇事車輛,未遇到乙○○○(調偵卷第十一頁反面),參以被告汽車「RL-8118」前車牌掉落肇事現場,已如前述,顯見竹圍派出所警員在被告向北鎮派出所申告本件肇事逃逸情事前,即已查獲肇事車輛,並自現場掉落車牌而查獲小客車之車主涉嫌本案,而有相當明確之積極證據足以懷疑係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從而被告於竹圍派出所警員已有相當明確之證據懷疑係其涉案後,被告始向北鎮派出所警方申告犯罪,與前開自首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從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予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於傷後逃逸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已如前述,猶駕駛小客車致肇事之行為,核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酒醉駕車致肇事,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構成要件相當,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被告過失之程度、過失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素行尚佳、然駕車肇事後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其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其犯罪後態度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年月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