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等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支票拾捌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支票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受僱於 李澤元 ,自㈠八十六年底起,由李澤元(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聯合報四十八版刊登「支票借您0000000」廣告,將電話轉接至乙○○申請、李澤元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 阿發 」提供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給李澤元,乙○○則受僱於李澤元販賣支票,約定乙○○每賣一張支票獲取三百元之酬金,李澤元、綽號「阿發」成年男子、乙○○等人與人頭支票買主甲○○,明知就持有之人頭支票,並無清償能力,猶共同意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李澤元連續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人頭支票給甲○○。而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甲○○,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透過電話與李澤元聯絡以每張五千元之價格購得人頭支票十餘次,甲○○持向工作處所之眾信公司佯稱係客戶交付之支票,以此為詐術手段,在人頭票提示日屆至前用而掩飾其挪用之保管款項,詐得票面金額共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三百元之延期清償利益(甲○○詐欺得利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㈡因李澤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至雲林縣古坑鄉甲○○住處,將甲○○強行架押上車載至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高明釣魚場後,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該釣魚場,與李澤元基於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傷害犯意聯絡,共同對甲○○加以談判與毆打;嗣中午十二時多,由李澤元押同甲○○開車載至雲林縣斗六市甲○○前工作場所拿珠寶不得後,心生不滿而再載回高明釣魚場,與在現場之乙○○,繼續剝奪甲○○行動自由,並由李澤元持釣魚竿、乙○○持水管在上開釣魚場內,共同毆打甲○○、並丟入魚池內等手段,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胸部腹部挫傷、兩上肢挫傷瘀血、頸部挫傷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甲○○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打電話回家後籌款,因 吳登印 一時未能籌得款項,李澤元與乙○○二人乃開車將甲○○帶離釣魚場現場,帶至嘉義市○○○街○○○號四樓三公寓內,繼續限制甲○○之行動自由,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俟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嗣乙○○因故先行離去。
二、嗣李澤元復將甲○○載往他處,途經嘉義市○○○路與青年街口之全買大賣場前停車等待綠燈時,甲○○跳車逃入全買大賣場內並請店內職員幫忙報警,李澤元見狀隨即聯絡同有犯意聯絡之 詹景閎 (即起訴書所指之 詹宗和 )與 陳榮智 二人到場(詹景閎、陳榮智業經本院判決),找尋得甲○○後,便強行將甲○○拉出賣場,押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在外守候之陳榮智車內,強行將甲○○載離現場,俟陳榮智以其車牌已遭路人記下為由,要求李澤元與甲○○二人下車。嗣甲○○再度聯絡到其父稱已借得五萬元,乃由李澤元聯絡乙○○叫計程車載甲○○回雲林縣古坑鄉住處拿錢。經民眾報案後,警方依C三─0九七八號之車牌號碼查獲得陳榮智涉案,乃循線追緝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李澤元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毆打甲○○所用之水管及釣魚竿各一支、及自乙○○身上扣得其自甲○○之父 吳登印處 所取得之五萬元、及李澤元與乙○○二人販賣他人所用之人頭支票十八張、甲○○所簽發交付給李澤元之本票二張等物。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由李澤元負責與買支票之人聯絡。以壹張五千元賣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只有幫李澤元賣支票(審判卷第廿九頁)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李澤元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係向「阿發」買人頭支票、刊登「支票借你
、電話0000000」廣告,並由此電話轉接至乙○○申請、由李澤元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李澤元負責與買支票之人聯絡。票是由阿發提供的。票壹張「阿發」賣我們三千至三千五百元。面額是空白的。我們賣的票是尚沒有被拒絕往來的人頭票,我再以壹張五千元賣出(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一九六頁),合先敘明。
㈡按尚未拒絕往來俗稱可照會票之支票,均為不能兌現之人頭支票,支票上除加蓋
發票人印文外,其餘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應記載之事項均屬空白,則購買者任意填加日期、金額持向他人調現或購物,均屬不能兌現之支票無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四七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同案共同被告李澤元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票是由阿發提供的。票壹張阿發賣我們三千至三千五百元。面額是空白的。我們賣的票是尚沒有被拒絕往來的人頭票,我再以壹張五千元賣出。...,我是拿了三張票給他(指甲○○),是他說他自己要用票,他知道這是人頭票,我沒有向他收取任何代價。他是用票調現金,票到期後,他會將錢存入,或者將票換回(審判卷第一九六頁),另詐欺得利罪部分另案被告甲○○於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號)審理中自白:支票的部分,日期及金額在買的時候己經寫好了..(問:為何金額與貨款金額一樣?)答:買的時候日期由對方來填寫...所開的金額在一定範圍內才可以,金額也是由對方來寫(審判卷第三
五四、三五五頁)。復於本院時陳稱:(問:你向李澤元買的票有那些?提示附卷支票影本)我大部分的票都是向他買的(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三一四至三四七、第三五九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共同被告李澤元持不能兌現之支票,雖未拒絕往來而可照會,然仍於賣予另案被告甲○○時,始加以填寫,且須購買者於屆期前將票載款項匯入以避免跳票,則被告乙○○、李澤元,所持以賣予另案被告甲○○之支票,顯屬不能兌現之支票,足堪認定。又共同被告李澤元係以每張三千至三千五百元買入,俟以有利於被告有利認定之每張五千元價格賣出,足見被告乙○○、李澤元係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人頭支票,亦足堪認定。至被告李澤元辯稱與買主雙方雖有於支票屆期前,錢存入帳戶使支票兌現、或拿現金換回支票之意思,此僅係被告乙○○、李澤元與支票買方於共同詐欺犯行之後的彌補方法,於詐欺犯行之成立無涉,併此敘明。
㈡被告乙○○、李澤元如何於右揭時、地共同以人頭票詐欺犯行,詐欺罪部分業經
另案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指訴:我是看到『支票借你,電話0000000號』廣告,再轉接至電話,..前後買的支票有好幾張,次數好幾次,確實數目不記得了,當時李澤元告訴我說票的信用很好,沒有問題。結果後來卻退票。我當時有和他約定要在票載期日到期前,我要將票款存入。我以六千元向他買每壹張票等語明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二三五頁,按:被告乙○○、李澤元供稱係每張五千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為每張五千元),被告乙○○、李澤元既明知其所販賣之人頭支票係無法兌現之支票,販賣時亦無清償之意思,竟仍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牟利,販賣予不特定人,被告乙○○、李澤元與買主間,均亦明知支票無法兌現之支票,足見買受者並無付款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足使自支票買主收受支票之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認該支票係可兌現。故被告乙○○、李澤元基於詐欺之犯意,足堪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將人頭支票販售於第三人,而該第三人買受人頭支票之目的,不問係購物或轉售圖利,均在於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殆無疑義,自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於出售人頭支票之時,即與各該買受之第三人有犯意之聯絡甚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七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李澤元所賣出之人頭票,不論支票買主目的不論係用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均足認被告乙○○、李澤元於販售人頭票之時,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而為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㈣另案被告甲○○先後持此種人頭支票,向工作處所之眾信公司佯稱係客戶交付之
支票,以此為詐術手段,在提示日屆至前用而掩飾其挪用之保管款項共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三百元,詐得上開款項之延期清償利益,業經另案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卷附支票影本可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三一四至三四七頁),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號判決一份在卷 可佐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二八七頁);又同案被告李澤元雖辯稱其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始從事販賣人頭支票之工作,然查被害人甲○○於偵審中則明確指訴,自八十六年底即有向李澤元購買過支票,且扣案之支票票載日期皆係八十七年二月、三月及四月,顯見被告李澤元就其犯罪時間顯有所保留,應認被害人甲○○所指訴之時間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底,係屬真實。此外,復有聯合報廣告影本、人頭支票十八張在卷可憑,綜上,被告乙○○、李澤元利用人頭票與詐欺罪另案被告甲○○共同連續詐欺得利犯行,亦足堪認定,被告李澤元所辯,自難採信。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毆打甲○○事實固坦承不諱(審判卷第廿八頁),惟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並沒有拘禁甲○○云云。經查:被告乙○○如何於右揭時、地共同妨害告訴人甲○○自由、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明確,復經證人吳登印於警訊時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四五頁以下、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七號卷第卅九頁),另告訴人因遭被告乙○○、李澤元毆打,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胸部腹部挫傷、兩上肢挫傷瘀血、頸部挫傷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此有陳仁德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受傷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警卷第五四至五七頁);另查,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多,遭被告乙○○、李澤元載往嘉義市○○○街○○○號四樓三公寓內,迄當日晚上八時多為止一情,業經告訴人甲○○指訴:他們(指李澤元、乙○○)把我帶到公寓後,把我鎖在一個小房間等語甚詳(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二四三頁),被告乙○○雖辯以並未到該公寓,共同被告李澤元辯稱該段時間係在臥室(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二○○頁)內云云,然告訴人甲○○於遭被告乙○○、李澤元毆打後,如非被告拘禁,在長達數小時之時間內,豈有不趁被告李澤元於臥室內時逃跑之理?是被告李澤元、乙○○共同將告訴人私行拘禁於公寓內一情,亦足堪認定,即使被告乙○○已先行離去,亦妨其共同犯行分擔之認定;此外,復有行動電話一支、水管及釣魚竿各一支、本票二張扣案及吳登印領回五萬元出具保管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已甚明確。
三、綜上,被告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李澤元係與甲○○、綽號「阿發」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故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同案被告李澤元將告訴人甲○○限制於高明釣魚場等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與拘禁甲○○於公寓之以私行拘禁行為間,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仍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附此敘明。被告乙○○就所犯傷害罪與同案共犯李澤元彼此間,被告乙○○就所犯詐欺得利罪,與同案共犯李澤元、另案被告甲○○、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阿發」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後多次共同詐欺得利犯行,時間密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澤元所犯之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係因被告乙○○、李澤元索債不得、及至斗六市取珠寶不得而強押告訴人甲○○至高明釣魚場以毆打,業經共同被告李澤元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詐欺得利、妨害自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乙○○限制告訴人自由、傷害、恐嚇等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對被害人甲○○身心危害甚鉅、販賣人頭票圖利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係共同被告李澤元供聯絡妨害自由所用之物,且為共同被告李澤元所有,業經共同被告李澤元陳明在卷(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二○二頁),且扣押書上係載明所有人為李澤元,此亦有扣押書一份附於警卷可查,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人頭支票十八張,係被告乙○○、李澤元共同販賣所用之人頭支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被告李澤元所有,業經共同被告李澤元於警訊時陳明在卷(警訊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二行),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扣案之本票二張,係告訴人甲○○簽發予被告李澤元清償債務之用,並非犯罪所得之物,扣案水管、釣魚竿並非被告李澤元、乙○○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法條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