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曾多次犯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其中於八十六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八月、五月、七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八年二月,現在監執行中,另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二二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被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不含查獲後採尿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九十年五月廿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經警採尿送嘉義縣衛生局檢驗查獲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沒有吸食安非他命,..尿液是自己排的,在六腳分駐所採尿時沒有注意要求警員當場封存,懷疑是警察局栽贓的(審判卷第十八、十九頁)。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警在嘉義縣警察局六腳分駐所採集之尿液,係由
受檢人(即被告)親自捺印封瓶,再送分局刑事組,當天在分駐所捺印封瓶,由被告自己拿著檢驗尿液一情,業經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審判卷第廿八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初供稱「是隔日到刑事警察局時才捺印封存(指尿液檢驗瓶)」(審判卷第十九頁)、嗣又供稱「當天警察在六腳分駐所提供我空瓶,令我排放尿液,沒有現場封瓶,是一直到要上車,才讓我拿著瓶子」,被告自離開六腳分駐所時,如非已封瓶,警方豈非長時間讓尿液檢驗樣品處於隨時遭被告更換之狀態,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㈡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嘉義縣衛生局鑑驗
,檢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警卷第四頁)在卷可參。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則被告於該日經警採集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該日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情,已甚明確。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二二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強制戒治裁定、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犯有多次犯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且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毫無受矯治成效,及其犯罪係屬對自己身體健康造成危害之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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