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婚姻狀態存續中,兩造並未生育子女,被告雖曾隨同原告返回國內,詎在台共同生活不滿半年,隨即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返回越南,迄今不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不與原告通訊聯絡,原告雖多次欲與被告聯絡,然被告均有意逃避,至今音訊全無,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婚姻狀態存續中,兩造並未生育子女,被告雖曾隨同原告返回國內,詎在台共同生活不滿半年,隨即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返回越南,迄今不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不與原告通訊聯絡,原告雖多次欲與被告聯絡,然被告均有意逃避,至今音訊全無,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經證人 李曾桔 到庭證述明確,況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出境後,迄今未回之事實,亦有卷附外僑入出境名冊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查本件被告於婚後雖曾隨同原告返回國內,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出境後即迄今未回,拒絕與原告同居,已詳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B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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