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號上訴人 張英輝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上訴人 游阿
張英傑
段75巷14弄3號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 律師
吳明益 律師被上訴人 張英敏
1號 張蕙貞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吳明益律師被上訴人 張英華 訴訟代理人 張月桂 被上訴人 張胤涵
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張胤涵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花蓮縣○○鄉○○段七五五、七五五-一、七五五-二、七
五六、七五六-一、七五六-二、七五六-三、七五六-六、七五六-十一、七五七、七五七-一地號(下稱:附表一之系爭不動產)、花蓮縣○○鄉○○段七五六-十、七五六-十二、七五六-十三地號(下稱:附表二之系爭不動產),及花蓮縣○○鄉○○段七五六-四、七五六-五、七五六-七、七五六-八、七五六-九、七五六-十四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統稱為:系爭土地),為其出資向法院投標拍定取得,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游阿合 名下,且早已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房屋等設備而使用系爭土地。嗣游阿合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欲移轉系爭土地之五分之二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不應只移轉五分之二,乃拒絕游阿合移轉登記之請求,被上訴人游阿合乃將系爭土地五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張胤涵,惟上訴人並不知情,遲至九十九年六月間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時,上訴人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土地已遭過戶。
爰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不承認被上訴人游阿合之無權處分行為,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給上訴人。備位聲明認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已損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游阿合之債權,請求撤銷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游阿合、張英傑、張英敏、張蕙貞部分: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游阿合以自己之資金,向法院投標拍定取得登記在被上訴人游阿合名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等設備,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知悉被上訴游阿合於九十四年間要將系爭土地五分之二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因上訴人有債務問題,乃要求移轉登記予其子張胤涵,並於其子取得五分之二應有部分後,才開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等設備。因此,被上訴人游阿合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及事實,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既然為被上訴人游阿合,則游阿合所為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其餘被上訴人之行為,當然有效。退一步言,縱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即向被上訴人游阿合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竟遲至九十九年才起訴,已罹十五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亦得拒絕返還。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游阿合既無債權存在,且於九十四年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情形,竟至九十九年才起訴,當然不能行使撤銷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張胤涵部分:被上訴人張胤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稱:伊從不知悉受贈系爭土地,亦從未接獲系爭土地地價稅稅單等語。
(三)被上訴人張英華部分:伊並未聽說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一直都是被上訴人游阿合及父親 張新發 在管理使用。雖曾出租予他人使用,惟收回後現由張英傑、 余養淑 、張英敏共同管理使用等語置辯。
參、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間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⑶被上訴人張英傑、張英敏、張蕙貞、張胤涵、張英華應將附表一之不動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確認被上訴人游阿合與被上訴人張英華間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就附表二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⑸被上訴人張英華應將附表二之不動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⑹被上訴人游阿合應將附表一、附表二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㈡備位聲明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間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⑶被上訴人張英傑、張英敏、張蕙貞、張胤涵、張英華應將附表一之不動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被上訴人游阿合與被上訴人張英華間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就附表二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⑸被上訴人張英華應將附表二之不動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⑹被上訴人游阿合應將附表一、附表二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被上訴人游阿合、張英傑、張英敏、張蕙貞、張英華則聲明: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A、先位聲明部分:
(一)有關本案購地款項確實是張英輝所出,已有諸多證據,游阿合也承認「實在是你(原告)拿二十萬」,沒有模糊或不清楚之處,原判決就此恐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1、由被上訴人游阿合與訴外人 余養淑之 對話譯文內容:「游阿合:妳姐說,錢他拿的他拿七十萬,實在是妳拿二十萬。余養淑:是。游阿合:拿二十萬拿給妳爸爸,是妳爸爸不是我經手,妳爸爸去到位(法院)就寫張英輝。余養淑:寫 阿輝 的名字去標。游阿合:是,寫阿輝的名字去標,我們說實在的,那也是我兒子啊,我說這塊地誰拿到都是我兒子。余養淑:是。游阿合:我才生氣把他分這樣,就是 阿敏 跟妳有曖昧,所以我分那麼少。余養淑:是。游阿合:他房租都乖乖在給我收。余養淑:當初就是說給妳收到百歲年老。游阿合:是啊。」,有譯文在卷可參,這段話都是游阿合自己從頭到尾的陳述,根本無原審所謂之誘導可言,被上訴人游阿合既已承認錢是上訴人出的,則其答辯聲稱其係自己出資,恐與事實不符。
2、再者,七十二年間被上訴人游阿合當時並無工作,且子女眾多,如何有多餘的資金購買土地,除上開證據其已自承錢是上訴人出的,如其堅持款項是由其所出,何以會有上開說法,又其資金來源為何,當天已經由上訴人出資,其並無可能帶錢,且該筆購地款之來源為何,均未見被上訴人游阿合舉證說明,恐非實在也不符經驗法則。
3、事實上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家族的人都知情,所以被上訴人張英華之訴訟代理人張月桂稱:「二十萬元這筆錢是用原告(即上訴人)張英輝的名義去買法院標售的地沒錯」,當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也要求記明筆錄,張月桂其後雖改稱:「因標售金額不是二十萬元沒有標到」,然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且被上訴人游阿合早已說明,不是標售金額的問題,而是因為被上訴人游阿合是共有人,才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游阿合也說的很清楚,當初她明知上訴人要標,當然也不可能帶錢,所以家族內的人都知道「二十萬元這筆錢是用原告(即上訴人)張英輝的名義去買法院標售的地沒錯」。又依被上訴人游阿合前開對話譯文,可以明確證實,當天標系爭土地的錢就是上訴人所帶去的二十多萬,而因年代久遠,兩造似乎都省略後面的數字,以那塊地是二十萬為簡稱標得來談。而證人余養淑依記憶陳述標付的金額約為二十九萬一千元,致原審認為證人余養淑購買金額前後有出入的部分,而不為採信,則實有誤會。
4、當初上訴人是拿小孩車禍之賠償金三十萬元之支票,向證人 李麗珠 調現二十九萬一千元,才拿到法院去標系爭土地,除被上訴人游阿合上開對話內容已十分清楚外,亦有與證人李麗珠錄音對話之譯文內容:「余養淑:那是說你更知道啦!因為小孩那個車禍賠償金,他開六個月嘛!拿來跟你轉現金去那邊。張英輝:那塊地我可以說是我用生命去換的。李麗珠:對呀,本來就是呀!賠償金拿來換這塊地捏!啊這塊地又拿去那邊分,還…大姐每次還給他摳到跟什麼」,亦可資證明。
5、又標得系爭土地是在七十二年間,然被上訴人所提供所謂上訴人向訴外人張新發所借款之支票在七十四年間,該支票是當時流行跟會,標得會款之押票,並非是借款開票,假如被上訴人主張是借款,請提出借款證明。另該支票發票日在七十四年,根本與七十二年間標得系爭土地之款項無關,實無須再混為一談。
(二)證人李麗珠於原審雖證稱:「法官問:系爭土地在七十幾年間,上訴人是否有到法院投標買地?證人:我有聽說,但因為我有憂鬱症,事情又已經很多年了,我記不起來了。...法官問:有無人叫妳不要來法院作證?證人:沒有。法官問:有關本件事情經過,妳是否不願意講清楚?證人:我沒有辦法說哪一方對,哪一方不對,因為他們都是我的親戚。」,惟證人恐係遭受到壓力,否則其在一般情況都能侃侃而談,且都是證人自己所提出,何以到法院,就都記不起來,原審就此均未審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七十二年至八十二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阿合及張新發同住,每當被上訴人游阿合或張新發生病住院就會對上訴人說:阿輝呀!那塊地去過戶啊!病好了,上訴人有詢問是否要辦理,但老人家出院後就不了了之。基於晚輩對父母的立場,當時也不敢要求履行。當時果若真如被上訴人所稱「終止借名登記」,斷無可能不接續辦理過戶,直到目前因被上訴人游阿合過戶給與本件土地無關之其他被上訴人,上訴人才提起訴訟,衡諸經驗法則及當事人真意,也無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及客觀上之表示,且系爭土地為農地,在八十九年之前是沒有辦法辦理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四)另原審認為兩造均有使用系爭土地,僅以證人李麗珠證詞與被上訴人張英傑經營威尼斯花園餐廳為依據,除證人李麗珠所述顯受到壓力陳述而有不實外,其所稱被上訴人有使用,其面積及範圍究竟在何處?另被上訴人張英傑經營威尼斯花園餐廳部分,是由莫內花園承租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本案是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提告,被上訴人張英傑顯係訴訟後才回來經營,其稱收回莫內花園承租土地已自己經營三年,顯與事實不符。蓋莫內花園承租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且系爭土地除莫內花園以外,其餘均係上訴人使用,原審就此似有誤會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1、證人 李宜桓 (即 李明霞 )曾告訴余養淑,她是延續莫內租約而給付租金,莫內租約延續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因上訴人提告本案件,被上訴人張英傑才逼李明霞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合約。且證人 張宗睿 於本院亦證稱:莫內花園不是被上訴人張英傑經營,一直以來都是伊去跟老闆收水電費,收到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老闆移到別的地方營業,在伊收水電費這段期間被上訴人張英傑並沒有到莫內花園,且伊只遇過被上訴人游阿合一次;上訴人有跟伊談過系爭土地,因為莫內花園不繼續承租時,伊本來要租,但被上訴人游阿合叫伊去跟上訴人說就可以,並有提到土地是上訴人的等語。
2、被上訴人張英傑雖提出與李宜桓簽立之契約書,惟依李宜桓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答辯時稱:「當時言明每年簽一次約,最後一次契約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僅簽約方式改變,其餘條件同前...,後經告訴人通知被告提早解約,被告則告知告訴人預計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搬離。」,此與李宜桓告訴余養淑她是延續莫內租約而給付租金,嗣因被上訴人張英輝提告才逼她在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合約,且莫內花園是付租金而非委任契約等語相符。
3、是莫內花園一直以來就是付租金,根本不是該委任契約所寫的經營方式,當初是應被上訴人張英傑要求所寫,然實際上仍是租賃關係。
(五)至被上訴人張英敏所使用之部分,由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之空照圖可證其使用之部分為系爭土地以外之鐵皮屋,而被上訴人張英敏係於九十九年初才興建使用,並向余養淑說:「我並沒有蓋在你的土地上」,被上訴人張英敏當時並不知其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未曾繳過地價稅,則被上訴人張英敏根本未在系爭土地上使用,更足證明先前都是由上訴人使用之情況。
(六)事實上因系爭土地是由上訴人出資所購,所以均是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使用,且早已使用,也不是只有使用五分之二,而是使用全部,相關使用均有使用記錄,各時期也都有空照圖可資為證。另被上訴人稱張胤涵是在過戶後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才遷入,然張胤涵在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就有遷入事實,相關使用均有使用紀錄,故原判決所認定兩造共同使用系爭土地,顯有誤會。
B、備位聲明部分
(一)有關被上訴人游阿合等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胤涵早已知悉系爭土地過戶,理由為稅捐單位有寄送土地稅單到張胤涵住處,原審就此亦有誤認,且此與先位聲明亦屬無關,原審就此均置而未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1、本件上訴人係張英輝,被上訴人將之與張胤涵混淆,除張胤涵不知悉外,伊二人之是否知悉也不能混為一談,且當初被上訴人游阿合於九十四年間本來要違約過戶給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就是因為上訴人抗議,才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解除贈與契約,由此足以證明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出資者及權利人,被上訴人游阿合為避免上訴人知悉抗議,才會改贈與給不知情之張胤涵,否則衡諸常理,上訴人不同意過戶給其他被上訴人,何可能於解除原贈與契約後,立刻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又同意再次贈與,此根本與常情不符也令人殊難想像。當初因被上訴人游阿合只過戶五分之二給上訴人,上訴人知悉後即向被上訴人游阿合表示錢是伊出的,為何會只分五分之二,被上訴人游阿合遂將過戶撤銷,孰料被上訴人游阿合竟未經伊同意,改過戶給張胤涵,張胤涵及上訴人均不知情,且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 陳梅媖 亦無法證實伊及張胤涵知情。又本件標得系爭地之款項,確由上訴人所出資,被上訴人游阿合也知之甚詳,上訴人當然也不可能同意借名登記之土地最後只過戶五分之二,惟被上訴人游阿合為分產,由上訴人取得五分之二,其他人五分之一,可證標得系爭土地之款項確係由上訴人出資無疑,否則被上訴人游阿合也不可能讓上訴人多分一份,本案確實是由上訴人出資標得系爭土地,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游阿合名下,實甚顯然。
2、又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張胤涵查證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張胤涵表示確不知悉系爭土地過戶之情事,更且表示其未繳過本件土地稅金,上訴人也未替張胤涵繳過稅金,經張胤涵去稅務局調資料,還發現九十八年繳納機構有花蓮縣壽豐鄉農會,顯非張胤涵去繳納,足認系爭土地過戶後張胤涵並不知悉。
3、再本件係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間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時,前去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方知借名登記之土地已遭過戶,已據證人余養淑於原審證述在卷。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決要旨)。查被上訴人等明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游阿合名下,仍受此贈與,而有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其等間之贈與契約因係無權處分,上訴人在此表示不同意該無權處分,也無知悉一年時效限制之問題,是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法均為無效,原審就此均置而未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另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查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顯已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游阿合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併請求回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游阿合、張英傑、張英敏、張蕙貞、張英華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A、先位聲明部分
(一)被上訴人游阿合於七十二年間確係以自己的資金、自己之名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得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且據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錄音內容,係由訴外人余養淑在事情經過近三十年後,始誘導近百歲之被上訴人游阿合回憶製作,以作為當時已提告之訴訟使用,然被上訴人游阿合仍明確強調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金錢給伊:
1、查上訴人自行提供之錄音內容,僅可推論上訴人曾將金錢交付予訴外人張新發,並由訴外人張新發以上訴人「張英輝」之名義投標,無從證明上訴人曾拿出任何資金予被上訴人游阿合之事實。
2、又上開錄音內容係於上訴人提告後,由訴外人余養淑誘導被上訴人游阿合下說明系爭土地之購買情形,而被上訴人游阿合縱已年近百歲,且罹患不治之癌症,但仍強調系爭土地確係由自己之資金、自己名義,逕向花蓮地方法院執行處拍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游阿合從未自上訴人處取得任何款項。
3、再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內容,被上訴人游阿合雖提及上訴人曾交付資金予訴外人張新發,然據訴外人張新發所提示之多紙票據,當初上訴人既已積欠其不少借款,根本無從交付任何款項予訴外人張新發,遑論提供任何資金予被上訴人游阿合。
4、從而,上訴人雖一再指稱拍得系爭土地之資金係由其提供,然作為證明之錄音內容,卻是在事情經過近三十年後,由訴外人余養淑誘導被上訴人游阿合回憶製作,然錄音內容仍明確顯示,被上訴人游阿合是以自己資金、自己名義拍得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之主張,尤不足採。
(二)上訴人固以與證人李麗珠之錄音譯文,並經原審許可後傳喚其到庭作證,惟查:
1、該錄音及譯文是在二、三十年後所製作,隨時間及陳述者之年歲漸長,其記憶勢必模糊而無法還原當時之情形,且錄音中亦可明顯聽聞,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證人余養淑屢屢以誘導及自行陳述之方式,使證人李麗珠順其話語而為陳述,其內容之真實性更為可議。
2、又證人李麗珠並非親身參與整個投標拍定過程,而是四處聽聞相關人等之各方陳述後拼湊而成,其陳述不具真實性。且其於原審證稱:「游阿合有錢」、「我姨丈是警察退休,經濟不錯」,更加顯示被上訴人游阿合自有資金參與投標。
(三)被上訴人張英傑就莫內花園之經營,分別於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間與訴外人李宜桓簽訂委任契約,委任其擔任經理,負責代為管理、經營莫內花園,然被上訴人張英傑仍擔任實際上負責人。是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張英傑未自己經營云云,亦不足採。
(四)系爭土地有關費用之支付、申請之提出及使用收益等情事,確實均由被上訴人游阿合自行或委託他人幫忙處理,上訴人僅空言提供資金,所提之證據確均為被上訴人游阿合之簽名文件,明顯顯示均由被上訴人游阿合管理使用:
1、上訴人提出八十四年四月申請環境證明及測量、套圖,有關鯉魚潭風景特定區之環境說明文件,及八十七年花建使字第一二0號,八十六年完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領照,均係由被上訴人游阿合處理,相關費用亦是由被上訴人游阿合負擔,上訴人並未提供資金。
2、有關與水產培育所之前身「東山淡水魚苗繁殖場」間之土地地界糾紛乙節,係由被上訴人游阿合與張新發共同處理及收取補償金,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無權過問。故關於八十八花建使字第一0四一號,八十八年完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領照部分之處理及資金,均係由被上訴人游阿合為之,上訴人並未提供資金。
3、八十九年間花○○○鄉○○段○○路一段二七之二號房屋是由訴外人張新發經營專發商號。因上訴人尚積欠張新發大批借款,方於建物整修時,拿出部分現金償還積欠之款項。是上訴人僅係該房屋裝潢款項之名義上付款人,實質上該筆現金之所有權人仍為張新發。
4、 張新舟 承租莫內花園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游阿合自行出租及收取租金,與上訴人無涉。而在水一方民宿係在被上訴人游阿合將系爭土地五分之二分配予被上訴人張胤涵之後,因被上訴人張胤涵取得所有權,方據以成立經營該民宿。
5、證人李麗珠於原審已證稱:「(問:系爭土地都是何人在使用?)張英傑、張英輝、張英敏都有在使用。之前是一池水潭,阿姨在養蝦。」,可證明系爭土地原本是由被上訴人游阿合自行使用,嗣後則由包括被上訴人張英傑、張英敏在內之各個兒子使用。
(五)上訴人雖主張曾委任證人 莊宗睿 前往莫內花園向老闆收水電費,故證人張宗睿可以證明系爭土地是由上訴人支配管理云云。惟查:
1、證人莊宗睿固於本院證稱:「自九十四年六月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受張英輝委託,持續前往莫內花園、係同一處,向同一位經營者、係男性老闆收水電費。」等語。然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九五號案件中,訴外人李宜桓以書狀答辯及開庭陳述可知,稱「莫內花園本是由其前夫張新舟向游阿合承租,在租約期滿前即由訴外人李宜桓接手,期滿後訴外人李宜桓則受雇於被上訴人張英傑為經理人繼續經營,直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而訴外人李宜桓於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間剛與被上訴人張英傑簽訂經營委任契約時,即因用電問題與上訴人配偶余養淑發生爭執,並因此遭余養淑斷電,被迫使用發電機發電,嗣經被上訴人張英傑出面處理,另外向台電申請一台電表計價收費,始弭平糾紛。
2、準此,上訴人雖欲以證人莊宗睿所述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使用,然除依證人莊宗睿所陳,代收水電費時點係在被上訴人游阿合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子、 孫後 (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贈與登記),令上訴人可據以使用外,證人莊宗睿對於莫內花園之經營及承租情形之證述,亦與訴外人李宜桓所述大相逕庭,而訴外人李宜桓既為真正之經營者,必更瞭解實際營運情形,證人莊宗睿所述顯不實在。況莫內花園於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間已由被上訴人張英傑另行申請電表供其使用,更無可能再由上訴人委託他人代收水電費。是證人莊宗睿所述,並不足採,上訴人無法以此證明系爭土地均由其使用、管理。
(六)退萬步言,縱認本案存在借名登記之情形(假設語,被上訴人等仍否認),惟上訴人之妻即證人余養淑既自承於七十二年起即與上訴人持續請求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則自其等表達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時起,迄今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游阿合自得抗辯而拒絕上訴人之請求: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二四號判決之見解,借名登記之移轉請求權自可行使起逾十五年未行使時,即罹於消滅時效,被借名人自有權拒絕借名人之請求。
2、查證人余養淑於原審自承:從七十二年至八十二年間,公公、婆婆與我們同住,期間我們也有要求辦理過戶等語。則自七十二年拍得系爭土地後,證人余養淑與上訴人即已向被上訴人游阿合表達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並行使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卻遲未對被上訴人游阿合起訴請求,直到九十九年間方提出本案之調解及起訴之聲請,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旨意,顯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游阿合自得抗辯而拒絕上訴人之請求。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確係由被上訴人游阿合以自有資金、自己名義所拍得,相關之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均係由游阿合主導及負責,及至被上訴人游阿合分配予子輩及孫輩後,方由被上訴人張胤涵、張英傑、張英敏等人管理使用。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游阿合曾收取上訴人任何資金,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亦僅見被上訴人游阿合之簽名及名義,俱與上訴人無涉。退萬步言,縱認有借名登記事實存在(假設語,被上訴人仍否認),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時起,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B、備位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游阿合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分配情事之時間點,迄今已逾一年以上,故其應無權再行使撤銷權:
1、上訴人因在臺灣經營生意失敗而長年待在大陸躲債,乃要求被上訴人游阿合應公平分配各子女財產比例,嗣後更要求被上訴人游阿合及承辦之代書需將分得部分登記在上訴人之子即張胤涵名下,被上訴人游阿合因不堪其擾,方於分配系爭土地時應其安排,多分配五分之一的持分登記在上訴人之子即被上訴人張胤涵名下,使被上訴人張胤涵取得較被上訴人游阿合之其他子女多五分之一持分。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配情形,早在九十四年間即知之甚詳。
2、系爭土地於分配後,所有權人即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上訴人一家人在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間開始經營在水一方民宿,依法亦應備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申請,故其等自此時亦應知悉系爭土地之分配情形。
3、依據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所提供之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在分配後,受分配人張胤涵收受地價稅之稅單寄送地址,即係上訴人一家人在臺北之住家地址:「臺北市○○區○○里○○路○○○巷二九之一號五樓」,且迄今均無欠繳之紀錄,顯見其等對分配之情形知之甚詳。至上訴人雖辯稱地價稅係合併計價,未必知悉云云,然系爭土地之筆數多達十四筆,因此增加之地價稅非為少數,上訴人在繳納時更無不知之理。
4、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配後,即均按期繳納地價稅而無積欠情形,並經營在水一方民宿,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配情形實知之甚詳,故應無從再為任何撤銷權之行使。
(二)上訴人是否因其子即被上訴人張胤涵受贈系爭土地五分之二持分之所有權,與被上訴人游阿合達成和解?退萬步言,縱如(假設語)上訴人主張有借名契約存在,而如上訴人所述就系爭十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曾有爭議,然被上訴人游阿合於九十四年間既將部分土地贈與其餘被上訴人,並贈與上訴人後嗣改登記為其子名義,即被上訴人張胤涵取得土地五分之二應有部分,上開情形上訴人均知之甚詳,則當可認為雙方均有以此為和解之合意,此由雙方已屆五年之期間均未有爭執即明,故上訴人顯亦無權再就此事件更行爭執。
三、被上訴人張胤涵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二年間以被上訴人游阿合名義向法院拍定取得,並以游阿合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游阿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就附表一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張英傑、張英敏、張蕙貞、張胤涵、張英華等人。
(三)被上訴人游阿合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就附表二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張英華,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出資取得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游阿合名下?若有借名登記情事,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而消滅:
(二)上訴人有無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間的贈與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游阿合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為無權處分致無效?
(四)上訴人可否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若可,有無逾一年除斥期間?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出資取得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游阿合名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游阿合間,就系爭土地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及其餘被上訴人知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惡意受讓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有關本案購地款項確實是由伊支出,被上訴人游阿合也承認「實在是你(原告)拿二十萬」等語,沒有模糊或不清楚之處云云。惟查:
1、上訴人所提出游阿合與 余養淑間 之通話譯文節錄,其內容為:
游阿合:妳姐說,錢他拿的他拿七十萬,實在是妳拿二十萬。
余養淑:是。
游阿合:拿二十萬拿給妳爸爸,是妳爸爸不是我經手,妳爸爸去到位(法院)就寫張英輝。
余養淑:寫阿輝的名字去標。
游阿合:是,寫阿輝的名字去標,我們說實在的,那也是我兒子啊,我說這塊地誰拿到都是我兒子。
余養淑:是。
游阿合:我才生氣把他分這樣,就是阿敏跟妳有曖昧,所以我分那麼少。
余養淑:是。
游阿合:他房租都乖乖在給我收。
余養淑:當初就是說給你收到百歲年老。游阿合:是啊。有上訴人陳報狀及譯文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二0三頁正、背面,譯文全文附於原審卷一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一頁)。惟前揭譯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游阿合提及上訴人曾交付二十萬元予訴外人張新發,而非交給被上訴人游阿合,及訴外人張新發到法院時係以上訴人之名義投標,且被上訴人游阿合係因證人余養淑與張英敏間有所曖昧,才將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之分配,並無從由上開譯文內容推論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出資標得,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游阿合名下。
2、又上開錄音內容僅係上訴人節錄部分,譯文全文如下:游阿合:我標到的時候,我就重頭說給妳聽,妳說拿錢,拿二十萬,妳說妳有拿錢,妳拿幾萬...
余養淑:我不知道。
游阿合:妳姐說她拿的那個錢是她拿的,拿七十萬,實在
是妳拿二十萬,拿給妳爸爸,拿到妳爸爸的手上,二十萬是妳爸爸接的,妳爸爸到那邊就直接寫張英輝。
余養淑:寫阿輝的名字去標。
游阿合:對,寫阿輝的名字去標,咱們說實在的,那也是
我兒子啊,我說這塊地誰拿到都是我兒子。所以我才故意分成這樣,就是因阿敏跟妳有曖昧關係,所以我才讓他一個男生分這麼少...
余養淑:那個時候就說要讓我們買,三分之二要讓我們買。
游阿合:對啊,妳爸爸就跟妳們說好,但是就沒有標到啊
...後來那時候法官就問游阿合有沒有來、游阿合有沒有來,我就應有,然後法官問妳要嗎,妳不要的話妳可以...,松柏(即為執行案之債務人 陳森柏 )他們有標到。
余養淑:他們就是來我們家說,妳有優先權,叫妳不要標,我才知道這塊地有要標。
游阿合:不是有沒有要標的時候,而是我標到了的時候。余養淑:他(指陳森柏)是有來找過妳很多次,標到的時候才找到妳。
游阿合:對,標到的時候找到我,然後追到我說,讓我標
五萬元讓妳賺,一直要向我要求,但我想說我小孩這麼多,讓你標到,我的小孩就沒辦法享受了。
余養淑:當初標那塊土地是多少錢?游阿合:二十二還是二十三萬多,沒有剛好整數就對了。
余養淑:我們就是拿二十萬給爸爸,沒有標到...
游阿合:我沒有還他(指上訴人)就是想說妳就欠我們很
多錢,就當作還我們也好,阿輝再怎麼多錢,也是在那邊喝(酒)...妳爸爸都在樓梯那邊等阿輝,妳很好睡,但是爸爸都在那邊等阿輝,等他回來...
有譯文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九頁、第二五0頁)。綜觀前揭譯文全部內容,可知上訴人係將二十萬元交予訴外人張新發前往法院投標,惟並未得標,而是由陳森柏找來的人得標,被上訴人游阿合乃當場向法官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由其得標,而依法院執行處之執行程序,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並無須當場繳付價金,而有一定繳付時間,此由陳森柏於事後迭次前往要求被上訴人游阿合讓其得標,並願給被上訴人游阿合賺五萬元之舉甚明,是被上訴人游阿合行使優先承買權所需之價金,是否有部分即為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張新發之二十萬元,並無法由上開錄音譯文得知,是上訴人以上開譯文認已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得標,並由其支付價金,僅係借名被上訴人游阿合名義登記云云,尚無可採。
3、再由上開譯文內容觀之,證人余養淑係稱:「我們就是拿二十萬給爸爸,沒有標到。」,與其在原審證稱:「是我親手交給公公,我婆婆也在旁邊。交付了二十九萬一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0頁),所述內容確有歧異。雖上訴人主張當天法拍系爭土地的錢,就是上訴人所帶去的二十多萬元,因為年代久遠,大家似乎都省略後面的數字,以那塊地是二十萬元為簡稱標得來談云云。惟自一般經驗用語觀之,被上訴人游阿合及證人余養淑所稱之二十萬元,是否即為二十九萬一千元,尚有疑問。況證人余養淑上開證述縱然屬實,惟其係證稱將錢親手交給伊公公張新發,與被上訴人游阿合間是何法律關係,亦屬不明,尚不得據此逕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阿合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4、又被上訴人游阿合係於七十二年間標購系爭土地,迄今已近三十年,而上開錄音譯文所呈現之內容,明顯是為因應本件訴訟而作,且被上訴人游阿合之應答內容,綜觀前後內容,如「游阿合:妳爸爸到那邊就直接寫張英輝。余養淑:寫阿輝的名字去標。游阿合:對,寫阿輝的名字去標...。余養淑:那個時候就說要讓我們買,三分之二要讓我們買。游阿合:對啊,妳爸爸就跟妳們說好,但是就沒有標到啊...。余養淑:他是有來找過妳很多次,標到的時候才找到妳。游阿合:對,標到的時候找到我,然後追到我說,讓我標五萬元讓妳賺,一直要向我要求。」等語,明顯出於余養淑之誘導,故該錄音內容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游阿合之事實。
5、另上訴人主張七十二年間被上訴人游阿合當時並無工作,且子女眾多,如何有多餘的資金購買土地,且該筆購地款之來源為何,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云云。惟查:
⑴縱認上訴人曾交付二十萬元予張新發,張新發再轉交予游
阿合,然上訴人就其交付原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予以證明,而交付現金原因繁多,諸如借貸、贈與、清償債務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所舉前揭錄音譯文,實不足以證明本件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⑵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游阿合購地款資金來源未舉證說明
,或要求被上訴人游阿合就所提支票為借款關係提出證明云云。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游阿合本無須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負舉證之責,亦有誤解。況被上訴人張英華於原審已具狀說明,被上訴人游阿合並非沒錢買地,因訴外人張新發於七十一年間年屆六十歲退休而有退休金(原審卷二第二十九頁),且經證人李麗珠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你阿姨(即游阿合)、姨丈(即張新發)在標鯉魚潭土地時那段期間的經濟情形?」,答稱:「知道,我姨丈(即張新發)是警察退休,經濟不錯。」(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九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游阿合並非無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財力。
6、再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間由被上訴人游阿合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所有權,當時不動產標示為重測前壽豐鄉壽段八二0-四三地號、面積0.八四一八公頃、持分三分之二;同段八二0-三三七地號、面積0.000九公頃、持分三分之二;同段八二0-三三八地號、面積0.00八五公頃、持分三分之二;同段八二0-三三九地號、面積
0.0二六六公頃、持分三分之二,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因原執行卷證已因保管年限屆滿而銷燬,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於當時得標之金額為何亦均陳稱不復記憶,而無法確知當時得標之金額,惟核其當時七十二年八月移轉地價金額(即標得價金),依序各為每平方公尺三十元、二千四百元、三百五十二.九元、六十八.八元(見原審卷一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一六0頁、原審卷一第二十八頁、第十頁),標得價金分別為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元(8418×2/3×30=168360)、一萬四千四百元(9×2/3×2400=14400)、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85×2/3×352.9=199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萬二千二百零一元(266×2/3×68.8=12201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九元(000000+14400+19998+12201=214959),核與上訴人所稱二十萬元或二十九萬一千元均不相符,且被上訴人游阿合繳付之價金約為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九元,已超過上訴人所述之二十萬元,如此,豈非被借名人仍尚須支出超出之部分價額而為承買,似與一般人在借名登記上借名人僅須出名而無須出資之情形不同。又如上訴人所稱係將二十九萬一千元交予被上訴人游阿合,何以又未曾主張扣除標得價金後之餘額應予返還,或有無返還?故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與被上訴人游阿合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三)上訴人另主張證人李麗珠於原審未為借名登記之證述,實為遭受到壓力,否則其在一般情況都能侃侃而談,且就錄音譯文內容均為證人自己所提出,何以到法院,就都記不起來,原審就此均未審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
1、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證人李麗珠與余養淑間之錄音譯文內容為:「我說如果是別人我就幫你啦!自己的阿姨(指游阿合)你敢去作證嗎?而且還生癌症。」、「我可以去罵她啦!叫她重新…我不能去走法院,上次那樣處理我就罵她(指游阿合),說不公平,妳和別人,那是張英輝、自己的兒子,你現金拿走沒關係,我們要憑良心,做事情要憑良心」、「應該是沒關係啦!但是我的良心做不到啦!那天我阿姨就有跟我嗆聲說啦,是阿姨比較親、還是表弟比較親,那我去作證,我不是就目無尊長?那是他兒子,那是他張家的家務事,你今天如果說沒關沒係,我當然會顧我的表弟,這件事情換作是你們啦!你們要怎麼處理?」(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四頁)。
2、惟證人李麗珠於原審證稱:「(法官問:系爭土地在七十幾年間,原告是否有到法院投標買地?)我有聽說,但我因為有憂鬱症,但事情又已經很多年了,我記不起來」;「(法官問:游阿合有無向你借錢?)游阿合自己有錢。」;「(法官問:法院之前通知你,你為何不來?)我沒有欠人家錢,來法院我會緊張。」;「(法官問:有無人叫你不要來法院作證?)沒有。」;「(法官問:有關本件事情經過,你是否不願意講清楚?)我沒有辦法說哪一方對,哪一方不對,因為他們都是我的親戚。」(見原審卷二第八十八頁)。並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詢問:其與余養淑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是否實在?則答稱:「我忘記了,我迷迷糊糊的,我講什麼我也不記得了,他跟我錄音,我也不了解」;再詢以:系爭土地都是何人使用?則答稱:「張英傑、張英輝、張英敏都有在使用,之前是一池水,阿姨在養蝦」(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九頁)。嗣再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詢以:余養淑拿票跟你調現,是否曾經跟你說過哪一筆是否去標土地?則答稱:「沒有,因為他在做生意常常跟我調現」;再詢以:親戚間都知道系爭土地有標到,你是否知悉何人出錢標的?則答稱:「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九頁)。
3、綜上可知,證人李麗珠顯然不願意證明其與余養淑上開錄音內容之真實性,且其對於余養淑如何將調得之現金交予被上訴人游阿合,亦僅是聽聞傳述而已,對於被上訴人游阿合取得系爭土地之資金是否來自於該筆調現之現金流向,亦難由上揭余養淑與證人李麗珠之錄音譯文內容得知,因此法院自得斟酌上述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四)證人余養淑於原審雖證稱:七十二年間因伊兒子車禍身故, 伊等 以取得的賠償金三十萬元支票拿去跟李麗珠貼現,並購買游阿合有優先承買權之系爭土地,是由伊公公(張新發)、婆婆(游阿合)及伊先生(張英輝)去法院投標,並得標。錢是伊親手交給伊公公,伊婆婆也在旁邊,交付了二十九萬一千元,因為系爭土地是伊夫妻的,所以就在上面蓋房子,也有經過游阿合同意。從標得系爭土地後,游阿合常常叫伊等去辦理過戶,七十二年至八十二年間公公、婆婆與伊等同住,期間伊等也有要求辦理過戶,後來在八十五年間伊等需要貸款要求游阿合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等辦理貸款,但她不肯,可是有另外提供公園路六號的房子讓伊等辦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第一七0頁)。查證人余養淑係上訴人之妻,其所為之證述如有迴護上訴人乃人之常情,是其證詞之證明力原本就低,況其前開證述與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多有不符之處,且如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游阿合名下,上訴人要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何須被上訴人游阿合之同意?又縱認證人余養淑有將上開金錢交予張新發,惟被上訴人游阿合是否以上開金錢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阿合間就上開金錢之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均無法證明,且由上開譯文中「余養淑:我們就是拿二十萬給爸爸,沒有標到...。游阿合:我沒有還他(指上訴人)就是想說妳就欠我們很多錢,就當作還我們也好...」之內容觀之,更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游阿合主觀上並無借名登記之意。益證證人余養淑前揭證述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阿合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
(五)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張英華之訴訟代理人張月桂於原審陳稱:「二十萬元這筆錢是用原告張英輝的名義去買法院標售的地沒錯」等語。而認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游阿合二十萬元標售系爭土地云云。惟張月桂於原審係陳稱:「二十萬元這筆錢是用原告張英輝的名義去買法院標售的地沒錯,但因標售金額不是二十萬元而沒有標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0一頁)。顯見上訴人係斷章取義,僅擇其有利之陳述部分為攻擊防禦方法。又張月桂前開陳述,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游阿合行使優先承買權承買系爭土地,即係以上開二十萬元作為承買價金,是張月桂前開陳述,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間係由上訴人標得後,再借用被上訴人游阿合之名義登記,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游阿合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實無可採。
二、本件整理之爭點(二)上訴人有無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三)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是否為無權處分而無效。
並經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證人莊宗睿到庭作證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九五號竊盜案之偵查卷,以證明何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游阿合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有無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已無關宏旨,且被上訴人游阿合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他被上訴人,即無無權處分之問題,上開爭點及證據之取捨,已無加以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游阿合有無債權存在?如有,得否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又有無逾一年除斥期間?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對於被上訴人游阿合有二十萬元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雖上開譯文中有「余養淑:我們就是拿二十萬給爸爸,沒有標到...。游阿合:我沒有還他(指上訴人)就是想說妳就欠我們很多錢,就當作還我們也好...」之對話,惟觀之上開對話,被上訴人游阿合應係誤將其夫張新發與伊視為一體,且將上訴人與余養淑視為一體,故不能以被上訴人游阿合與余養淑間有上開對話,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阿合間有系爭二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上訴人主觀上縱認其對被上訴人游阿合有二十萬元之債權存在,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曾向被上訴人游阿合主張返還,而僅主張如無借名關係存在,即對被上訴人游阿合有二十萬元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何以有害及上訴人主觀上認定之二十萬元債權,亦未舉證證明,是其主張自無可採。
(三)又附表一之系爭土地在九十四年間被上訴人游阿合贈與並移轉予其他被上訴人時,曾提出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或戶籍謄本等資料給任職於李麗珠地政士事務所之陳梅媖,並經證人陳梅媖於原審證稱: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所有資料,包括游阿合及過戶小孩的印章、印鑑證明等都是他們提出來的,我們在辦理時,要將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中之一給稅捐單位及地政單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一一頁)。再註記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申請退回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確有上訴人張英輝之印章(見原審卷一第三四二頁至第三五四頁),至其後被上訴人游阿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改以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贈與被上訴人張胤涵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中,亦有被上訴人張胤涵之印章(見原審卷一第三五五頁至第三六五頁)。而依一般印鑑請領程序,須由本人親自或本人出具委任狀委由他人請領,況被上訴人張胤涵於受贈並移轉登記附表一之土地後,其收受地價稅之稅單地址為臺北市○○區○○里○○路○○○巷二九之一號五樓,亦為其通訊地址,有上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被上訴人張胤涵寄予原審民事答辯狀之信封一個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一頁信封)。且被上訴人張胤涵受贈上開土地後迄今並無欠稅情形,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一百年九月七日花稅土字第一0000四五一九七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是被上訴人張胤涵辯稱其不知受贈附表一之土地云云,顯不足採。
(四)再上訴人與證人余養淑為被上訴人張胤涵之父母,並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在水一方民宿,訂房電話為聯絡「余小姐」(即余養淑),此有在水一方民宿網路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0一頁、第三二0頁至第三三0頁)。又在水一方民宿係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成立,並由上訴人出資成立,亦據證人余養淑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而被上訴人張胤涵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之前已知悉受贈附表一之土地,已如前述,且為經營在水一方民宿,依法應備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被上訴人張胤涵與上訴人張英輝、證人余養淑既為共同經營前開民宿,按諸一般常情,豈有不知被上訴人張胤涵受贈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游阿合有二十萬元之債權存在,且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間之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其遲至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始提起本訴,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阿合間有二十萬元之債權存在,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不得主張撤銷。
四、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森柏,並主張如不傳喚有顯失公平之情云云。
被上訴人游阿合等人之訴訟代理人則以上訴人提出傳喚證人陳森柏之聲請,應屬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等語置辯。按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始聲請傳喚證人陳森柏到庭作證,有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依前揭法條規定,顯已逾時。
(二)又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森柏所欲證明之事項為:系爭土地於法院拍賣時之價金約為二十萬元,且證人願意加價五萬元買回,被上訴人游阿合並表示錢是上訴人出的,土地也是上訴人的,被上訴人游阿合無權決定等情(見上開陳報狀)。惟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游阿合與證人余養淑間之對話譯文,其中已有如下對話:
余養淑:那個時候就說要讓我們買,三分之二要讓我們買。
游阿合:對啊,妳爸爸就跟妳們說好,但是就沒有標到啊
...後來那時候法官就問游阿合有沒有來、游阿合有沒有來,我就應有,然後法官問妳要嗎,妳不要的話妳可以...,松柏(即為執行案之債務人陳森柏)他們有標到。
余養淑:他們就是來我們家說,妳有優先權,叫妳不要標,我才知道這塊地有要標。
游阿合:不是有沒有要標的時候,而是我標到了的時候。余養淑:他(指陳森柏)是有來找過妳很多次,標到的時候才找到妳。
游阿合:對,標到的時候找到我,然後追到我說,讓我標
五萬元讓妳賺,一直要向我要求,但我想說我小孩這麼多,讓你標到,我的小孩就沒辦法享受了。
余養淑:當初標那塊土地是多少錢?游阿合:二十二還是二十三萬多,沒有剛好整數就對了。
余養淑:我們就是拿二十萬給爸爸,沒有標到...
已如前述,足以證明證人陳森柏於系爭土地拍定後,多次找被上訴人游阿合洽談,被上訴人游阿合並表示伊小孩這麼多,如讓陳森柏標得,伊的小孩就沒辦法享受等語,如非被上訴人游阿合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而是由上訴人標得,陳森柏何須多次找被上訴人游阿合洽談,而不找上訴人洽談,且如係上訴人標得,何以被上訴人 游阿合會 對證人余養淑表示伊小孩那麼多,如給陳森柏標得,伊之小孩就沒辦法享受,而不是表示上訴人無法享受,證人余養淑就上開對話內容亦未爭執,且表明上訴人確實未標得系爭土地,顯見陳森柏縱到庭證述,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標得,故本院認不予傳喚陳森柏到庭作證,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聲請傳喚陳森柏到庭作證,顯係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並無不予傳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陳森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能證明係伊出資標得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游阿合名下,故其先位聲明請求並無理由;而其備位聲明之請求,亦因上訴人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游阿合間有二十萬元之債權存在,縱認有該債權存在,亦已因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撤銷,故其備位聲明亦無理由,其先備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則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表一:
┌───────┬───────────────────┐│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權利範圍及時間│├───────┼───────────────────┤│花蓮縣壽豐鄉潭│被上訴人游阿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就││北段七五五地號│前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行為,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登記,權利範圍張英傑五分│││之一、張英敏十分之一、張蕙貞十分之一、│││張胤涵五分之二、張英華五分之一。│├───────┼───────────────────┤│花蓮縣壽豐鄉潭│被上訴人游阿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就││北段七五五-一│前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行為,民國九十四││地號│年五月二十三日登記,權利範圍張英傑五分│││之一、張英敏十分之一、張蕙貞十分之一、│││張胤涵五分之二、張英華五分之一。│├───────┼───────────────────┤│花蓮縣壽豐鄉潭│被上訴人游阿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就││北段七五五-二│前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行為,民國九十四││地號│年五月二十三日登記,權利範圍張英傑五分│││之一、張英敏十分之一、張蕙貞十分之一、│││張胤涵五分之二、張英華五分之一。│├───────┼───────────────────┤│花蓮縣壽豐鄉潭│被上訴人游阿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就││北段七五六地號│前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行為,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登記,權利範圍張英傑五分│││之一、張英敏十分之一、張蕙貞十分之一、│││張胤涵五分之二、張英華五分之一。│├───────┼───────────────────┤│花蓮縣壽豐鄉潭│被上訴人游阿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就││北段七五六-一│前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行為,民國九十四││地號│年五月二十三日登記,權利範圍張英傑五分│││之一、張英敏十分之一、張蕙貞十分之一、│││張胤涵五分之二、張英華五分之一。│├───────┼───────────────────┤│花蓮縣壽豐鄉潭│被上訴人游阿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就││北段七五六-二│前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行為,民國九十四││地號│年五月二十三日登記,權利範圍張英傑五分│││之一、張英敏十分之一、張蕙貞十分之一、│││張胤涵五分之二、張英華五分之一。│├───────┼───────────────────┤│花蓮縣壽豐鄉潭│被上訴人游阿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就││北段七五六-三│前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行為,民國九十四││地號│年五月二十三日登記,權利範圍張英傑五分│││之一、張英敏十分之一、張蕙貞十分之一、│││張胤涵五分之二、張英華五分之一。│├───────┼───────────────────┤│花蓮縣壽豐鄉潭│被上訴人游阿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就││北段七五六-六│前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行為,民國九十四││地號│年五月二十三日登記,權利範圍張英傑五分│││之一、張英敏十分之一、張蕙貞十分之一、│││張胤涵五分之二、張英華五分之一。│├───────┼───────────────────┤│花蓮縣壽豐鄉潭│被上訴人游阿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就││北段七五六-一│前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行為,民國九十四││一地號│年五月二十三日登記,權利範圍張英傑五分│││之一、張英敏十分之一、張蕙貞十分之一、│││張胤涵五分之二、張英華五分之一。│├───────┼───────────────────┤│花蓮縣壽豐鄉潭│被上訴人游阿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就││北段七五七地號│前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行為,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登記,權利範圍張英傑五分│││之一、張英敏十分之一、張蕙貞十分之一、│││張胤涵五分之二、張英華五分之一。│├───────┼───────────────────┤│花蓮縣壽豐鄉潭│被上訴人游阿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就││北段七五七-一│前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行為,民國九十四││地號│年五月二十三日登記,權利範圍張英傑五分│││之一、張英敏十分之一、張蕙貞十分之一、│││張胤涵五分之二、張英華五分之一。│└───────┴───────────────────┘附表二:
┌───────┬───────────────────┐│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權利範圍及時間│├───────┼───────────────────┤│花蓮縣壽豐鄉潭│被上訴人游阿合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北段七五六-一│就前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行為,民國九十││0地號│九年一月十九日登記,權利範圍張英華全部│││。│├───────┼───────────────────┤│花蓮縣壽豐鄉潭│被上訴人游阿合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北段七五六-一│就前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行為,民國九十││二地號│九年一月十九日登記,權利範圍張英華全部│││。│├───────┼───────────────────┤│花蓮縣壽豐鄉潭│被上訴人游阿合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北段七五六-一│就前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行為,民國九十││三地號│九年一月十九日登記,權利範圍張英華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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