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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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79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玉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5月間某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路2段52號2樓 羅秋智 (對張玉妹之犯行不知情)之房屋,作為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賭博場所,供給不特定賭客以傳真、電話或當面下注方式簽注賭博財物,並自任組頭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提供俗稱「二星」(即簽注2個號碼)、「三星」(即簽注3個號碼)等號碼組合,供不特定賭客押注簽選號碼,每注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7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於每星期二、四、六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與開獎號碼相同者,六合彩「二星」每注可得彩金5,600元、「三星」每注可得彩金5萬6,000元,如未簽中,賭金均歸張玉妹所有,藉此牟取全部賭金與須賠付彩金間差額之不法利益。嗣於99年9月16日下午7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張玉妹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六合彩對獎手冊2本、開獎號碼對照表10張,另於張玉妹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內扣得亦為張玉妹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單1張、六合彩帳單5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玉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現場照片影本2張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六合彩對獎手冊2本、開獎號碼對照表10張、六合彩簽單1張、六合彩帳單5張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原審以被告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且援引刑法第266條(原審載為第六百六十六條應予更正)、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六合彩對獎手冊2本、開獎號碼對照表10張、六合彩簽單1張及六合彩帳單5張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宣告緩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9年4月間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經檢察官以其並無類似前科,且犯後態度良好,給予職權不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詎其竟不知悛悔,無視於檢察官所給予之機會,又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係因於前案中未得到任何實質上之懲罰而未收警惕之效,故再為相同犯行,且本案犯罪期間較之前案犯罪期間長達4倍,其於本案所獲利益自應係前案犯罪所得之4倍以上,倘本案再給予其緩刑宣告,其再犯可能性甚高,是被告於形式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並不表示其無類似前科,衡諸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自不能將完全無類似前科之行為人與有類似前科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本案被告作相同對待,是本案不宜對被告為不附履行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審於原判決量刑時,亦已依刑法第57條應審酌之事項及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於衡酌被告係因經濟困窘始為本案犯行,其為圖小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所獲利益、犯後坦承犯行、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暫不執行為當,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2年。雖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81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此部分已由原審在量刑及宣告緩刑時予以斟酌,檢察官於原審亦表示對於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63號卷第10頁背面),亦難僅以被告前經上開職權不起訴處分,即遽認其於本案刑之宣告後有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後認原審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未濫用其權限,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上訴人認原審宣告緩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