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少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94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1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汪少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汪少橋提供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 郭政守 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本應予以嚴懲,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被告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所受損失等情,有本院100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100年3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暨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緩刑之宣告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為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明定。查被告前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被害人於本院100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及同意予被告緩刑等語,然本院認本案尚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謝貽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294號被告汪少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15之1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少橋得預見將本人之銀行帳戶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下稱聯邦商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27日21時16分許,撥打電話向郭政守佯稱其購買商品帳戶授權碼有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郭政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至汪少橋上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郭政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汪少橋之供述│被告有申辦上揭帳戶使用││││之事實。│├───┼──────────┼───────────┤│2│證人郭政守之證述│證人郭政守受騙存款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之事實。│├───┼──────────┼───────────┤│3│聯邦商銀99年6月18日│證人郭政守受騙存款至被│││(99)聯安康字第0009│告上揭銀行帳戶之事實。│││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請書、身分證影本、印││││鑑卡、聯邦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汪少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于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黃淑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