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10號異議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郭佩青 相對人 江衡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武忠
張仕 其相對人 張明輝 更名為:張.相對人財團法人 景文 科技大學
院)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定參照)。惟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57號、91年度臺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次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687號民事裁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前開擔保金在案,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保全執行,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36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2829號裁定准予前開擔保金變更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並以93年度存字第4636號提存在案。異議人對相對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明輝部分,因以給付票款為由,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7043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調取89年度執全字第2369號假扣押執行卷執行終結因未獲全部清償,故取得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更名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之訴訟敗訴,向鈞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顯見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異議人因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通知損害。然原裁定卻以異議人未撤回相對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明輝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實則異議人該部分執行已經終結。是本件已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為保全對相對人債權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曾於民
國89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4687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之。異議人旋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前開擔保金在案,嗣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2829號裁定准予前開擔保金變更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並以93年度存字第4636號提存在案,嗣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及執行案卷查核無訛。㈡異議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明輝間
之本案訴訟及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部分業因敗訴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實已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云云。惟查,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張明輝部分,係供擔保對其總財產於一定限額內為假扣押,其假扣押債權之內容乃依據異議人對相對人之支票債權,異議人雖於93年7月20日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7043號本票裁定,執行相對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明輝之財產,未獲完全清償而取得債權憑證(北院錦90執午字第16521號債權憑證),然此一債權憑證係異議人與債務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明輝及非本件假扣押債務人 張勤 、 張志平 之本票債權,有前開債權憑證附卷可參,是此一終局執行與假扣押執行顯屬不同之債權內容,難認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又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扣押債務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張明輝之不動產,雖經他案終局執行拍賣完畢,但其餘相對人財產仍屬假扣押執行之範圍,是其假扣押執行程序仍然存在,是異議人僅撤銷對相對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對相對人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惟揆諸首揭條文,於執行法院撤銷相對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明輝之執行程序前,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是異議人尚需提出業已聲請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對相對人執行程序之證明,始符「訴訟終結」之要件,異議人所為催告始屬合法,或異議人需提出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之證明,以資證明相對人未受何損害。綜上,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明輝之本案訴訟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難認已終結,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訴訟終結」之要件,是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實與法有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