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
5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子玲於民國99年9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機車道往新北市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與遵守該處時速50公理之速限,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約60公里之時速欲超越前方機車,而未注意左前方由 李銘勇 所騎乘之腳踏車,遂於上址撞擊李銘勇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李銘勇人車倒地,李銘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鎖骨及第
二、三肋骨骨折併血胸等重大傷害,導致李銘勇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四肢乏力、無法行動需長期臥床,所需一切活動皆須靠他人扶持及24小時專人照顧等植物人狀態之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林子玲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銘勇之配偶 楊淑真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子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511號卷第61頁、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暨照片7張(見同上偵卷第22頁至第3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5紙(見同上偵卷第18頁、第55頁、第63頁、第78頁及本院卷第15頁)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害人李銘勇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鎖骨及第二、三肋骨骨折併血胸等重大傷害,導致被害人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四肢乏力、無法行動需長期臥床,所需一切活動皆須靠他人扶持及24小時專人照顧等植物人狀態之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警員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0頁),是被告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其所造成被害人及家屬之身心痛苦至鉅,然迄今猶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