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金財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100年
1月29日晚間,在位於新北市坪林區粗窟村仁里坂10號2樓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加茶葉約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於當日晚上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出外購物,返家時適遇員警攔檢,又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金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00年4月28日審理中自白無誤,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
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又未通過直線步行迴轉、單腳抬高離地、以食指指尖碰觸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等心理平衡檢測,且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語無倫次之情事,此觀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等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與行為改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屢次逞能駕(騎)車為警查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