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42號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異議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江世陽 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6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法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予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部分: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24.77%,而債務人原有債務因法院裁定更生而未再依約繼續加利息情況下,清償成數應屬過低。又債務人於91年5月至94年7月間有多筆預借現金,其所有債權銀行之月消費總合疑逾越可得支配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有奢侈、浪費之情形。現卻請求銀行減免債務比例,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轉嫁於債權人,有失公平。
(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部分:債務人於96年6月前自富邦銀行離職,有多年金融業工作經歷,應可覓得合理且穩定之工作,而目前卻僅任職於餐飲店,薪資驟降至18,100元,遠低於過去平均薪資水準,以債務人目前薪資收入,就債務人所提分96期清償,2至96期每期期付1473元(應為8000元之誤)之更生方案或已近清償誠意,然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之薪資水準言之,似對所有債權人顯非公允合理,其收入有低估之虞。又債務人於96年領取休退金之資金流向不明,是否有用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尚有疑問。
(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部分:債務人雖自陳每月薪資僅有18,100元,惟薪資所得之增減應由當當時經濟景氣,公司營運情形,債務人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債務人更生前兩年之平均收入自具有為更生期間收入所得之相當認定依據。又債務人92年間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所填收入資料亦顯示有高出現行收入甚多,故以債務人現正屬中壯之年,且以其經歷、年齡及身心狀況,如能辛勤工作,收入絕對有增加之空間。是本案應至少以債務人更生前二年之平均收入29,798元為債務人更生期間之每月實際收入,而非僅以債務人所主張之18,100元為計算基準。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
216號裁定准予更生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共清償96期,合計8年,其中第1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8,210元,第2期至第96其每期清償8,000元。清償總額為798,210元,清償成數達債權總金額24.77%,債權本金之27.28%。該更生方案,盱衡債務人月收入合計薪18,100元,每月生活費用10,1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並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還款成數,復無卷存事證足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以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洵屬有據。
(二)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可行之唯一標準,倘其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非具有價值之判斷。卷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饍食支出為950元、交通費1,800元、房屋租金6,000元、勞保及健保費500元、個人日用品及手機通話費850元,合計10,100元,核屬必要費用,且未逾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14元,該更生方案堪認係公允、適當。異議人以相對人正值中壯年,如能辛勤工作,收入可期待將會增加,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為由聲明異議,然相對人未來是否順利工作、收入穩定等,均屬不確定之事項,更生方案如有不確定因素自影響債務人日後之履行。
(三)異議人雖稱債務人有超支浪費之情事,以致債務膨脹之行為,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相當云云。然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債務人過往是否有奢侈、浪費之消費情況,業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已經考量,在更生程序開始後,則僅為日後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原裁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俐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