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67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捌萬肆仟陸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之規定,均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之規定聲請合併,經財政部核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VISA。被告至民國95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6,569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84,608元,1,361元為循環利息,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94年6月24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6月24日起至98年9月23日止分50期清償,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利息按年息16%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5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440,148元(其中本金為439,658元,違約金為49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另於92年7月25向原告借款7萬元,約定自92年7月25日起至94年7月2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6.8%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12月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69,944元,及自94年12月5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財政部函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