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59號異議人 楊琳玉 相對人 劉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全聲字第6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全聲字第60號裁定准許異議人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33,778元之撤銷假扣押聲請,而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該項裁定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11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限期起訴,且異議人已還清20萬元,伊沒有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等語,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應予全部准許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而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異議人積欠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由,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於2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於10
4年4月21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58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70,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於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23號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異議人於
104年6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保全之請求為限期起訴,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詢相對人已就133,778元向異議人起訴請求,並經本院簡易庭以104年度板簡字第189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520號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超過133,778元之部分向管轄法院起訴,該項裁定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收受後就該部分提起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超過133,778元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准許聲請人撤銷假扣押,並認於133,778元範圍內之部分,既由本院板橋簡易庭受理在案,未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無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事由,而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雖稱已還清對相對人之欠款云云,然此即為本案訴訟所爭執之點,相對人既未受敗訴判決確定,自無法逕認該等已起訴部分,有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至相對人另於104年度板簡字第1890號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8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然該減縮部分既尚未經法院為實體上判斷,相對人仍得就此部分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仍非屬命假扣押之情事有所變更,併此敘明。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於133,778元範圍內,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毛彥程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