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寵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1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寵欽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寵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10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7日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暨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3年8月2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將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㈢於104年9月3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將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違背應遵守事項情形,於104年11月17日依職權以104年度撤緩字第
46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㈣於104年12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之友
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4日,王寵欽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寵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院105年度審易
字第3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
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366號卷《下稱毒偵836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共6紙、「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共3紙(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卷《下稱毒偵2890號卷》第2頁至第
4頁、104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卷《下稱毒偵3781號卷》第
2頁至第4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21號卷《下稱毒偵121號卷》第2頁至第4頁)。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6日、104
年9月17日、104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參見毒偵8366號卷第10頁、毒偵2890號卷第5頁、毒偵3781號卷第4之1頁、毒偵121號卷第5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甲說可資參照)。是被告既於上述一、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於103年4月17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74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3年4月17日至105年4月16日止,並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應按時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配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即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如上述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藥品販售工作、有父母子女需其扶養(參見本院卷第14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