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光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補充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所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甲○○在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0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1月12日起至105年7月11日止,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又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9月16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405號起訴,並為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9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查詢資料、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45公克),核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5日晚間11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內,以吞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甲○○於103年9月5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攔檢而扣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055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054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檢驗報告呈MDMA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各乙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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