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小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小字第447號
原   告  張金雄
訴訟代理人  張進民
被   告  張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等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民國9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於99年2月11日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確定證明書
為證,依上開判決主文,被告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按原告檢附之訴訟費用暨登記規費收據,共計新臺幣(
下同)173,130元,均為原告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擔1/12部
分即14,428元,然共有物分割登記業已辦妥,詎被告至今仍
不給付,為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428元之代墊費用,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原判決主文命伊負擔1/12部分訴訟費用
不爭執,但伊認為原告提出之複丈費用收據不實在,金額均
不一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
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本院裁判費收據1份
、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共8份、大地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服務費收據1份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對於判決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其抗辯以原告
提出之收據金額均不一致,亦不實在;然被告無法另行提
出上開訴訟費用、登記規費暨估價服務費計算之證明,僅
以口頭抗辯,顯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據此請求1/12之代墊費用即14,4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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