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啓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施用毒品等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甲案業於10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甲案)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其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離婚、小孩已成年,現擔任木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父、母已過世等語(見審訴卷第9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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