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張鈞皓(原名:張佳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12日起至114年7月12日止,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
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週年利率
14.99%計日計息,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息至108年9月24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尚欠款88萬3,657元,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前揭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4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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