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108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8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林武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似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且依告訴人 林美蓮林美華 所稱,被告在外造謠被害人 林曾銀 有很多財產,影響家人安全,原審未予審究此情作為量刑依據,難認妥適云云。
(二)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林美蓮、林美華固於偵查中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刑法妨害秘密罪告訴,然二人於10
8年4月2日偵訊時即撤回此部分告訴,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準此,縱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法院仍不得就此部分為審判,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所為另涉犯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犯罪情節而為量刑云云,顯無理由。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不得任意利用個人資料,卻逕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傷害,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併參考林美華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依林美蓮、林美華指述被告在外造謠林曾銀有很多財產之詞,認原審未審酌此情而為量刑,有量刑過輕之不當云云。然縱認林美蓮、林美華此部分指述為真,亦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法益欠乏密切關聯,從而原審未予考量此點而為量刑,尚無違法不當之處,遑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林美蓮、林美華此部分所述屬實,準此,檢察官以此理由指謫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起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趙耘寧法官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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