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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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金勝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勝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而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酌以其為輕度身心障礙患者,此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3號

  被   告 金勝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勝華於民國114年4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5)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水管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5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勝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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