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郁庭

選任辯護人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郁庭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支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方郁庭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各別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游淽淇 」、「 陳勝 」之人聯繫,並分別約定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每月8萬元為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28日上午9時48分許,在其居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游淽淇」,並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義東門市,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游淽淇」使用,以此方式供詐騙集團使用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游淽淇」取得前開帳戶之資料後,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丁○○、乙○○、丙○○、己○○、庚○○、辛○○(下稱丁○○等6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金額匯入方郁庭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經丁○○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28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義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陳勝」使用,並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其居所,將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並拍攝後,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數位照片傳送予「陳勝」,以此方式供詐騙集團使用其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陳勝」取得前開帳戶之資料後,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㈧所示之 洪子甯 、戊○○(下稱洪子甯等2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㈧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㈧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㈧所示之金額匯入方郁庭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經洪子甯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己○○、庚○○、辛○○,以及洪子甯、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方郁庭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16、129頁),並據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㈦至㈧所示之丁○○等6人、洪子甯等2人指述渠等遭詐騙情節綦詳,且有被告提出之其與「游淽淇」、「陳勝」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7至34頁、第35至44頁、第47至56頁)、交貨便寄送單據(見偵卷第45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㈦至㈧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三,是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之幫助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㈦之幫助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㈧之幫助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罪數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各以一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游淽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持臺灣銀行帳戶詐騙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丁○○等6人得逞;「陳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另持國泰銀行帳戶詐騙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㈧所示之洪子甯等2人得逞,雖「游淽淇」、「陳勝」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分別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舉,則僅各有一幫助行為,是就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㈧之部分各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⒉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之部分,乃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㈧之部分,則以一提供國泰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以及幫助洗錢未遂罪,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是看到不同的兼職廣告,分別與「游淽淇」、「陳勝」聯繫?)是」;我是同天分次,以不同包裹,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游淽淇」,將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陳勝」等語(見偵卷第7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我於113年6月28日將我所申辦的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給「游淽淇」、「陳勝」,是因為我看到不同的兼職廣告而向不同的人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院質以「你能確認你是將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寄給不同人?」,依然答稱:「我能確定我所寄出去的帳戶是寄給不同人」(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係將不同銀行之提款卡寄送予不同詐欺集團成員,且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丁○○等6人、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㈧所示之洪子甯等2人,亦係將渠等遭騙款項分別匯入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是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前開2次提供提款卡(含密碼)行為,因僅有間隔數分鐘,乃係於密切時間內所為,而應論以接續犯1罪,自不足採。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之2次犯行,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16、129頁),且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上開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之2次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上開所犯之2罪刑,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2種減刑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⒋而被告於偵審中就本案洗錢犯行亦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㈦至㈧之2次洗錢犯行,均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如附表二編號㈧部份亦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⒌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9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即其本案2次犯行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均為有期徒刑3月,復衡酌詐欺取財犯行早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風氣、經濟及治安,且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而被告貪圖報酬,竟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丁○○等6人、洪子甯等2人各遭「游淽淇」、「陳勝」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損失25萬1,000元、8萬4,123元,金額非微,實未見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本院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所請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㈤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分別幫助「游淽淇」、「陳勝」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丁○○等6人受有損失合計25萬1,000元、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㈧所示之洪子甯等2人受有損失合計8萬4,123元,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告訴人丙○○、己○○、庚○○、辛○○,以及洪子甯、戊○○各達成調解及和解,並依賠償條件而已給付告訴人丙○○5萬元(見本院卷第155頁)、告訴人己○○4,000元(見本院卷第144頁)、告訴人庚○○4,0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告訴人辛○○2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告訴人洪子甯5,000元(本院卷第63頁)、告訴人戊○○5,00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合計9萬元,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兼衡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2頁)、自陳從事飯店房務、月薪2萬9,000元至3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遭法院科刑之記錄(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丁○○等6人、洪子甯等2人之損失合計33萬5,123元,金額非微、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素行良好。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部分被害人,已如前述,犯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足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被告既與告訴人丙○○、洪子甯、戊○○達成調解,且尚未賠償完畢,為使渠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渠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之資料均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其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前開2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況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己○○、庚○○、辛○○、洪子甯及戊○○之金額合計9萬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院就起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之說明: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以被告為貪圖「游淽淇」、「陳勝」所稱之報酬,而無正當理由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游淽淇」、「陳勝」, 供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因而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就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或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見本院卷第12頁)。

 ㈡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況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果若被告經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提起公訴,自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餘地,亦無所謂「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此為我國穩定且明確之實務見解。

 ㈣經查,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資料予「游淽淇」、「陳勝」使用,致使丁○○等6人、洪子甯等2人因受騙而將渠等遭詐騙款項各匯入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後,旋遭「游淽淇」、「陳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提領一空之行為,已涉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節,既經檢察官就被告前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案所犯,自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嫌,更無起訴意旨所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或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之遑論,末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條件

證據出處

丙○○

⒈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丙○○9萬元。

⒉給付方式:於114年6月4日在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當場給付5萬元,而剩餘4萬元,則於114年7月起至114年10月止,按月於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55頁)。

洪子甯

⒈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洪子甯1萬5,000元。

⒉給付方式:於114年5月8日在本院調解庭當場給付5,000元,而剩餘1萬元,則於114年6月起至114年7月止,按月於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

戊○○

⒈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戊○○3萬元。

⒉給付方式:於114年6月4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當場給付5,000元,而剩餘2萬5,000元,則於114年7月起至114年11月止,按月於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丁○○

(提告)

告訴人丁○○於113年6月30日下午6時37分許,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二手手機訊息,詐欺集團成員並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dam」聯繫告訴人丁○○佯稱:欲以1萬5,000元販售商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惟匯款後未收到商品。

113年7月1日上午9時56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遭人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5分、6分,各提領2萬元、2,000元(含帳戶內之前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反面至第12頁)。

⒉丁○○提出之元大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5頁)。

⒊丁○○提出之旋轉拍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商品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至49頁)。

⒋被告方郁庭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4至125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假冒被害人乙○○姪子 黃家信 聯繫被害人乙○○,並向其佯稱:因更換手機須重新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再藉以暱稱「福氣」向被害人乙○○佯稱:需要向其借錢繳付貨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

5萬元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⒈遭人於113年7月1日上午11時19分,提領2萬元。

⒉遭人於113年7月1日上午11時20分8秒,提領2萬元。

⒊遭人於113年7月1日上午11時20分51秒,提領1,000元。

⒋遭人於113年7月1日上午11時21分,提領9,000元。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6頁)。

⒉被害人乙○○提出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54、56至57頁)。

⒊被害人乙○○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暱稱「福氣」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5、58頁)。

⒋被告方郁庭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4至125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中午12時12分許,假冒告訴人丙○○朋友「 阿福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丙○○向其佯稱:因手機遺失,變更為此Line通訊軟體連結,並稱:因公司貨款需要週轉需向其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上午11時59分許。

15萬元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⒈遭人於113年7月1日下午12時48分,提領2萬元。

⒉遭人於113年7月1日下午12時49分1秒,提領2萬元。

⒊遭人於113年7月1日下午12時49分43秒,提領2萬元。

⒋遭人於113年7月1日下午12時52分,提領1萬8,000元。

⒌遭人於113年7月2日凌晨0時2分,提領2萬元。

⒍遭人於113年7月2日凌晨0時3分,提領2萬元。

⒎遭人於113年7月2日凌晨0時4分1秒,提領2萬元。

⒏遭人於113年7月2日凌晨0時4分51秒,提領1萬2,000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0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崙背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崙背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見警卷第64至65頁、第67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8至70頁)。

⒋被告方郁庭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4至125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己○○

(提告)

告訴人己○○上網瀏覽貸款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玉茹」聯繫告訴人己○○向其佯稱:得為借款,惟須先支付保證金及債權轉讓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上午9時18分許。

7,000元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⒈於113年7月2日上午9時46分,匯入不明款項3萬8,000元。

⒉遭人於113年7月2日上午9時56分,提領1萬元。

⒊遭人於113年7月2日上午9時57分,提領2萬元。

⒋遭人於113年7月2日上午9時59分,提領6,000元。

⒌遭人於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1分,提領2萬元。

⒍遭人於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3分,提領1萬元。

⒎遭人於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4分,提領8,000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0至31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借款廣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98至100頁)。

⒊被告方郁庭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4、126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庚○○

(提告)

告訴人庚○○於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瀏覽網路借款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庚○○向其佯稱:得為借款,惟須先支付保證金及債權轉讓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上午9時29分許。

7,000元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5至114頁)。

⒊被告方郁庭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4、126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辛○○

(提告)

告訴人辛○○於113年7月2日上午9時6分許,瀏覽網路借款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辛○○向其佯稱:得為借款,惟須先支付律師代辦費及貸款稅金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上午9時49分許。

2萬2,000元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6至38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19、120頁)。

⒊被告方郁庭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4、126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合計:25萬1,000元

-

洪子甯

(提告)

告訴人洪子甯於113年6月30日晚上8時許,於旋轉拍賣平台刊登販售髮飾商品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繫告訴人洪子甯欲購買其販售商品,並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中華郵政客服向告訴人洪子甯佯稱:平台收款帳戶有問題,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晚上9時40分許。

3萬4,123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⒈於113年7月1日晚上9時55分匯入不明款項1萬6,000元。

⒉遭人於113年7月1日晚上10時14分,提領3萬元。

⒊遭人於113年7月2日凌晨0時9分,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洪子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3頁)。

⒉告訴人洪子甯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7至84頁)。

⒊被告方郁庭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7至13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戊○○

(提告)

告訴人戊○○於113年7月2日凌晨3時17分許,於旋轉拍賣平台刊登販售長褲商品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繫告訴人戊○○欲購買其販售商品,並假冒旋轉拍賣平台、銀行客服向告訴人戊○○佯稱:平台收款帳號認證失敗,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凌晨1時18分許

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因左列帳戶已於113年7月2日凌晨1時08分遭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通報警示,而未遭提領(見警卷第74頁)。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6至27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1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錄擷圖(見警卷第90頁、偵卷第75頁)。

⒋被告方郁庭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7至131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合計:8萬4,123元

-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偵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16、129頁),且無有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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