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824號、113年度偵字第2127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現金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建銘、 黃彥山 (由本院另行審理)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廟宇,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廟宇之神像管領人佯稱欲借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神像,並佯以約定屆期歸還,致該管領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神像予許建銘、黃彥山。嗣許建銘、黃彥山於113年5月13日詳時間,在臺灣高速鐵路彰化站,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神像以不詳價格販售予 黃軍博 ,並將取得款項分贓一空。

二、許建銘、黃彥山(由本院另行審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5日抵達 麻豆 轉運站後,搭乘不知情之 熊錦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廟宇,向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廟宇之神像管領人佯稱欲借用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神像,並佯以約定屆期歸還,致各該管領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神像予許建銘、黃彥山。許建銘、黃彥山於113年5月15日21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8尊神像,以新臺幣(下同)4萬6,500元販售予黃軍博而處分牟利,並將取得款項分贓一空。

三、許建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0所示廟宇,向如附表編號10所示廟宇之神像管領人佯稱欲借用附表編號10所示之神像,並佯以約定屆期歸還,致該管領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0所示之神像予許建銘。許建銘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前往彰化縣秀水鄉民主路口,將附表編號10所示神像以不詳價格販售予黃軍博(黃軍博所涉贓物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持本院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鄉○○路00號黃軍博住處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許建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共同被告黃彥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黃軍博、熊錦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黃禹龍南鯤 鯓代天府)、 楊泉鋒 (麻豆代天府)、 施富貴 (麻豆代天府)、 朱建保 (北極殿玄天上帝廟)、 吳塗城 (牛厝安南宮)、 吳水昌 (保長湖保安宮)、 蔡榮國 (四湖參天宮)、 吳錦宗 (斗南順安宮)、 李碩修 (褒忠聚保宮)、 林鳳纓 (山邊媽祖廟)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12張、贓物領據證明單10張、(南鯤鯓代天府)神佛金身迎請契約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麻豆代天府)切結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麻豆太子宮)借神尊切結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北極殿玄天上帝廟)神明金尊請出證明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牛厝安南宮)迎請登計單、(保長湖保安宮)迎請登記單、(四湖參天宮)參天宮關 聖帝君 出巡登記簿、(斗南順安宮)恭請斗南順安宮天上聖母駐駕申請表、(褒忠聚保宮)恭請神像登記簿、(山邊媽祖廟)山邊媽祖宮神尊作客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許建銘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建銘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建銘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建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附表所示之廟宇借用神像時,就打算要賣掉等語(本院卷第202頁),且被告許建銘與共同被告黃彥山於取得附表所示之神像後,隨即出賣予黃軍博,足認被告許建銘向附表所示廟宇之神像管領人表示借用時,原即沒有返還之意,而係佯稱借用而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神像管領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神像,被告顯係施用詐術而取得,並非侵占罪所稱之「合法持有」關係,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84頁),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許建銘與黃彥山就附表編號1至9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建銘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建銘因貪念,向附表所示之廟宇詐得其所管領之神像予以變賣,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已將神像取回,幸未造成重大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65至179頁),其尚有另案侵占、竊盜等案件業經起訴,且有部分案件業經另案判決,被告本案所犯附表所示10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許建銘與黃彥山所詐得附表編號2至9之神像,變賣後取得4萬6,500元,共同被告黃彥山供稱係由被告許建銘取得,僅朋分6,000元給黃彥山等語(警一卷第11頁、偵四卷第124頁),被告取得之40,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詐得之神像,均已分別發還附表所示之廟宇,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宮廟/管領人

時間

地點

詐得神像

備註

 1

褒忠聚保宮/李碩修

113年5月13日13時許

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號

蕭府 太傅

 2

南鯤鯓代天府/黃禹龍

113年5月15日12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

池府二王

 3

麻豆代天府/楊泉鋒

113年5月15日14時10分許

臺南市○○區○○里○○○00號

池府千歲

 4.

麻豆太子宮/施富貴

113年5月15日14時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

二代中壇元帥

 5

下營北極殿玄天上帝廟/朱建保

113年5月15日15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號

玄天二上帝

 6

牛厝安南宮/吳塗城

113年5月15日16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

莫王神像

 7

保長湖保安宮/吳水昌

113年5月15日17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

關聖帝君

 8

斗南順安宮/吳錦宗

113年5月15日18時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天上聖母神像

 9

四湖參天宮/蔡榮國

113年5月15日19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

關聖帝君

 10

山邊媽祖廟/林鳳纓

113年5月21日13時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山邊天上聖母五媽

被告許建銘單獨前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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