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志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95號、114年度偵字第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志宗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4日,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雯雯 」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喜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予不詳姓名年籍之「 陳彥良 」,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雯雯」,而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LINE」與 林姿帆 聯繫,先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林姿帆刊登販售之滑雪袋,希望利用蝦皮賣場,但付款交易有問題云云,再假冒為蝦皮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須以第三方認識,需要轉帳設定,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林姿帆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下午2時7分、2時10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4萬9,933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12時8分許起,透過「小紅書」聊天平台、「LINE」與 黃紀螓 聯繫,先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黃紀螓刊登販售之物,希望利用7-11賣貨便交易,但無法完成訂購,請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再假冒為7-11賣貨便、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須配合進行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黃紀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轉帳1萬4,012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 劉姿婷 聯繫,佯稱可以公益捐款、登錄個資,便可參加轉盤抽獎,恭喜中獎8999元,相關兌獎程序,請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再假冒客服人員,謊稱須配合進行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設定云云,致劉姿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其中一次於114年1月7日下午2時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蔡志宗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林姿帆、黃紀螓及劉姿婷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姿帆、黃紀螓及劉姿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蔡志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依「李雯雯」指示寄給「陳彥良」,再將密碼告知「李雯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網路上認識在香港居住之「李雯雯」,是高雄人,「李雯雯」表示帳戶被凍結,要五萬元才能解除凍結,她要回台灣,但無法帶太多現金,要求借其帳戶,先匯70萬元,回台灣後再請其把錢領出來還她就好,請其將提款卡寄給「陳彥良」,自己不知道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而本件帳戶於114年1月6日提款後餘額僅858元,隨後於114年1月7日即開始出現被害人林姿帆、黃紀螓及劉姿婷轉帳之紀錄,被害人林姿帆、黃紀螓及劉姿婷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向伊 等訛稱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林姿帆、黃紀螓及劉姿婷均陷於錯誤,陸續將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帆、黃紀螓及劉姿婷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並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林姿帆、黃紀螓及劉姿婷分別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前之某日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被害人林姿帆、黃紀螓及劉姿婷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5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至約定轉帳帳戶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查被告就自稱香港女子「李雯雯」及「陳彥良」之男子,不僅未曾謀面,亦不知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個人資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亦未提供任何可以核對其身分之資訊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雙方並無相當交情或有密切情誼之關係。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人在香港,說不方便帶太多現金,要把錢匯給我,但最後也沒有轉過來,提款卡寄出去時還知道是詐騙集團,也知道寄出去可能被詐騙集團所用云云。是以被告既與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有網路聊天互動關係,理應對該陌生對象願意匯款給自己,但須提供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要求心生懷疑,堪認被告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郵局帳戶之用途為何。而只要獲取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掌控該金融帳戶之使用,並決定該帳戶內金流之流向,係屬社會大眾均知悉之常識,現今社會金融發展蓬勃,跨國匯兌所在多有,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控制權,方得進行跨國匯款之理。被告應可察覺對方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有高度涉及非法情事之風險,並得預見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係將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洗錢之工具,然被告僅因貪圖對方所承諾之匯款,未多加查證其所述之真實性,即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再者,被告警詢中也自承詢問「李雯雯」是不是詐騙集團,且於寄出提款卡前即刻意提領款項、致本件帳戶存額所剩無幾,可見被告也擔心帳戶遭人利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及其來源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是綜觀上情,被告既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且依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已足認定其有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三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三位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款項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與配偶及女兒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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