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豐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09號、第3459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豐璟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 甲基愷 他命:100ng/mL。核被告莊豐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㈡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21日3時24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大燈未開為員警攔查,並同意員警搜索,員警發現已開封之七星軟盒香菸內有一支捲菸,被告主動告知為愷他命,並坦承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23522號卷第5、6頁)。又被告於113年9月27日晚間21時17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員警攔下盤查,經員警詢問後,被告主動交付K盤1個、愷他命粉末,並坦承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情(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64787號卷第4至6頁)。以上均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有施用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時,即向員警告知其持有愷他命,或交出愷他命,並供承其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其被攔查時均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堪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均屬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均為自小客車、所施用毒品種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91號

  被   告 莊豐璟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莊豐璟明知服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3時2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1日3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大燈未開為警攔查,並扣得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另由警方處理),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達1476ng/mL、甲基安非他命大於4000ng/mL、愷他命達250ng/mL、去甲基愷他命達598ng/mL。(二)莊豐璟明知服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9月2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為000-0000號,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扣得K盤1個、愷他命粉末(另由警方處理),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達3678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37103ng/mL、愷他命達257ng/mL、去甲基愷他命達378ng/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豐璟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0號

  被   告 莊豐璟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09號、第34591號),現由 貴院(宿股)以114年度交易字第52號審理中,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該案有相牽連之公共危險犯行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豐璟明知服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自後追撞由 張明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張明輝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安非他命3包、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17包等物(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並經警採集莊豐璟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達3982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40906ng/mL、愷他命達642ng/mL、去甲基愷他命達1180ng/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豐璟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張明輝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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