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可真
代 理 人 王展星 律師
相 對 人 魏曜笙 (原名: 魏文嵩 、 魏文傑 )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0年9月22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0年9月22日100年度北金簡字第8號宣示判決筆錄之「
原告 謝可貞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謝可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
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
衹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
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
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職字第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判決
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
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
得以裁定更正之。再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
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固因誤認聲請人之姓名為「謝
可貞」,而於本院簡易庭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
求更正為「謝可貞」,惟觀諸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之姓名應為「謝可真」,此外
,亦查無聲請人之更名紀錄(見本院102年度金簡抗字第1卷
第6、12、13頁),而依本院100年附民字第110號卷內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檢察官起訴書附
表第10位投資人,及聲請人所提合作金庫銀行水單、合作金
庫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認購申請
表格等資料之匯款人、存戶名稱、申請者資料均記載為「謝
可真」(見該案卷第4-22頁),100年度附民字第111號裁定
第71頁附表二第10位投資人亦記載為「謝可真」(見本院卷
第39頁),足認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請求將聲請人之
姓名更正為為「謝可貞」雖有錯誤,惟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仍屬不變,並未變更
當事人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以裁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