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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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為警攔檢查獲地點應更正為「臺北縣○○鄉○○路與工四路口」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危險性,及其係初犯且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115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
號居臺北縣○○鄉○○路○段○○巷13之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十三之二住處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處出發。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行至臺北縣○○鄉○○路與仁愛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0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報告一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