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3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於警詢時坦承於民國97年8月4日19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某便利商店內,趁店長乙○○及店員 吳上潭 不注意之際,竊取蔘茸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49元),嗣於興南路2段34巷30號前為警查獲等情,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有點喝醉,只是忘記帶錢,不是故意要拿酒云云。惟上揭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亦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吳上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蔘茸藥酒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紙可稽及扣案蔘茸藥酒1瓶可佐。被告未得便利商店店長及店員之同意,即趁渠等不注意之際,將渠等所管領之蔘茸藥酒1瓶放置於衣服內攜出店外,自屬竊盜無訛。況被告於警詢時明白供稱:伊要偷蔘茸藥酒來喝等語(見偵查卷宗第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一點醉,但是伊知道有拿酒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0頁),足認被告行竊前縱有喝酒,於主觀上尚能清楚知悉其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從而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屬卸責,殊難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告訴人保管,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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