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之鴨嘴鉗一支,在臺北縣○○鄉○○路○○號二樓甲○○住處,手持上開鴨嘴鉗,以夾轉之方式損壞該房屋大門喇叭鎖後,侵入該屋內竊取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黃金(重約三錢,起訴書誤載為五錢)、現金約新臺幣五千元、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物(所涉侵入他人住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將黃金變賣予某不詳之人,所得價款及竊得之現金皆已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嗣為警據報在上址採得指紋二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與乙○○之右拇指、左環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證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共六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刑紋字第○九七○○○五四五五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行竊時所攜帶之鴨嘴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持上開鴨嘴鉗破壞該屋大門門鎖等語,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堪認該鴨嘴鉗係金屬材料製作且材質堅硬之器物,是被告若持該鴨嘴鉗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鴨嘴鉗,固係被告所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前經被告丟棄而不知去向,業據其供明在卷,上開工具復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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