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1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4年6月20日判決確定,於94年7月22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 屠紀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一)96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屠紀齡,至乙○○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8之5號及
8之8號倉庫,竊得乙○○所有之電視十三台後,再由甲○○載至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資源回收廠販賣。(二)於96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屠紀齡,至臺北縣○○鄉○○路○段○○○巷8之5號及8之8號處,竊得乙○○所有之電視二十四台,再由甲○○載至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資源回收廠販賣。嗣因乙○○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96年10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查獲甲○○,並扣得前述甲○○竊得而販賣至該處之電視機共三十七台,而認被告甲○○所為先後均係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是因為另一被告屠紀齡告訴伊可以拿去賣,伊去跟屠紀齡老婆確認,她也是說要載你們去載呀,且電視就放在他們家旁邊,周圍沒有其他住家,伊再三強調已前科累累,要重新開始,不再偷人家的東西,屠紀齡一再保證有事他負責,不然可以問他的大小仙,伊聽了之後,屠開始搬,伊也跟進云云。經查,上開電視機數量甚多,堆置於一處,顯然是有人置放在該處,而同案被告屠紀齡既非該處屋主,當然無權處分搬運堆置在該處之電視機,乃顯而易見,自堪認被告甲○○有與屠紀齡共同竊取堆置在該處之電視機的犯意甚明。尤其,被告甲○○兩次搬走電視機後,均於翌日即載往資源回收廠販賣,此據其自承在卷,益微被告甲○○明知該等電視機仍甚具販賣價值,衡情絕非無主之物,其與屠紀齡共同逕予搬走,乃屬竊取他人之物,至為明確,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其指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