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96年度婚字第11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Ms.J
12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卷附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之初住於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1,旋即先後前往美國,同住於美國紐約州。嗣兩造因個性不合,感情日漸不睦,時生齟齬,乃協議分居,被告遂於75年12月間自行自兩造設於美國紐約州之住處離開,搬遷至其住於美國之親戚住處,原告亦未加阻止,任令被告離去,原告旋於76年1月8日自美國返回臺灣,先後住於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1及臺北縣新莊市,此後兩造即分居二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楊錫生 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原告、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明屬實,有該署96年8月22日函1件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件附卷可參。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二十餘年,在此期間,彼此從未聯絡,並無任何互動往來,彼此亦未請求對方同居之事實,核與證人楊錫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悉相相符(參見上開筆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衡諸證人楊錫生為原告之兄長,其與被告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因感情不睦,時生齟齬,乃協議分居,被告遂於75年12月間自行自兩造設於美國紐約州之住處離開,原告亦於76年1月8日自美國返回臺灣居住,致兩造分居至今已二十餘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是兩造就彼此分居乙節均難卸責。
(二)兩造分居迄今已二十餘年,在此期間,彼此從未聯絡,並無任何互動往來,互未請求對方同居,顯見雙方就婚姻之實質關係,均已無維持之意願。
(三)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原告始終未就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足見兩造雖未自行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然在彼等現存意念裡,兩造婚姻所賴以維繫者,已非和諧感情與互重共處,而係虛有之婚姻外殼關係,準此,兩造至今並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客觀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經考量其成因與結果之形成,及兩造長期感情不睦致分居二處,於分居期間互不往來,本院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無分軒輊,而應共同負責。從而,揆諸上開法律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節本係照原本節錄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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