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57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人士之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7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惟於同年11月底,被告以伊母親發生車禍為由返回大陸,此後即未再歸來,期間原告曾多次寄錢予被告,並為被告申請居留,然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繫,現又行方不明,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已近1年5月,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雖曾來臺,惟不久即稱母親發生車禍返回大陸,期間原告曾多次寄錢予被告,並為被告申請居留證,被告均拒不來台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高秋月 到庭證稱:「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是我跟原告一起去大陸辦結婚的,被告來臺灣跟我們住了二十天後,就說她媽媽發生車禍,也不讓我們跟著回大陸,回大陸之後我們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被告有叫我們既機票跟零用錢,我們寄去之後被告又把這些錢挪用掉了,我們在寄第二次,被告就說她們祖先要修墳,又把錢花掉,我們在寄第三次之前,被告跟我們說要先寄錢給她,才會把她要辦居留的資料寄過來,後來我們有把錢跟居留證寄過去,但被告也沒有過來,後來還在電話中說要辦離婚,要求贍養費。」等語(見本院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確於94年10月30入境臺灣,94年11月22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入境之情,有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任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為真。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來台未及一個月即於94年11月22日出境臺灣,此後即拒不來台,兩造已逾1年多未共同生活,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致兩造分居逾
1年餘,已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