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度毒偵字第六一三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貳只、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0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一0二之一號四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加水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殘渣袋二只及注射針筒二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殘渣袋二只、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塑膠包裝袋二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無就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規定,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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