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14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141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29日上午10時5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洪育祺
  通 譯 曾啟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逾期帳款
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育祺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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