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3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本於提供帳戶有利可圖,縱若他人持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等個人信用資料作為詐騙犯罪工具,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1日前某日,
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
資料後,於同年10月3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原告舊
識並需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3、4日共匯款
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至被告上開之帳戶,被告所涉幫
助詐欺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審
簡字第726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
,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