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54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號1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向原
告申貸借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三百十二元使用,
約定分二十四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
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等應一併清
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止,合計尚欠四萬一千二百十六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是伊簽的,對於原告請
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伊有聲請更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
單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
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有聲請更生等語,然經查詢本院民事科分案室
,該案件仍在「程式及要件審查階段」,尚未進入「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階段」,此有本院彰化簡易庭查詢表附卷足
憑,揆諸上揭法文,原告自有權開始訴訟程序,則被告之
抗辯即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