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4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8日凌晨零時許,行經高雄
縣○○鄉○○路○○號原告之住處,趁該屋大門未上鎖之機會
,侵入該屋內,並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被
告所涉竊盜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14635號起訴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易字第1208號刑事卷,核閱屬實,
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入原告住
處竊取現金130,000元,侵害原告之權利,業如上述,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