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對相對人所發台北松山郵局第031396號雙掛號
中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汽車分
期付款,相對人逾期未繳,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於96年8月2日將對相對人一切權利轉讓予聲請人,為履行
民法297規定,乃以台北松山郵局第031396號雙掛號通知相
對人債權讓與,詎該信函竟因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為此
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
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退件
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查無此人」,堪認相對人已屬行
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