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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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91號
原 告 甲○○
6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餘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向原
告購貨,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且其中十萬元部份並經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和美分行、發票日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十萬元
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給原告收執,詎經原告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送
貨單(均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
二十六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九萬
五千八百四十元,及其中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自九十六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