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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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嘉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又其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60號被告李嘉瑞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公司飲酒後,雖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2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與 江鈺聖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廖茉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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