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經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經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
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
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
險,實屬可議。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並造成追撞之犯罪情節,及被告
之年齡、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67歲之齡,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予以賠
償,足認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認知本院雖考量其為初犯又已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較為適當,惟其行為仍屬破
壞法秩序且危害公共安全之違法行為,爰併依同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