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鎮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鎮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鎮煌前於民國104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濃度非低,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56號被告邱鎮煌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鎮煌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0月11日晚間9時許起,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先搭乘計程車至同縣苗栗市○○路與為民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下車,迨同晚11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該下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晚11時35分許,行經同縣苗栗市○○路○○○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晚11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鎮煌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