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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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宜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宜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竟因停車糾紛而一時失控動手摔擲告訴人用以當路障之腳踏車2部,致使該腳踏車龍頭扭曲失去效用,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嗣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修繕費用,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過錯,態度良好,惟告訴人猶不願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已收受賠償金,所受損害已經受到彌補,及檢察官聲請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已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諒被告經本件司法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