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正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正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葉正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惟上開罪刑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頁),再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表:受刑人葉正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毒品危│有期徒刑│102年8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2年度簡│102年12│臺灣│103年度簡│103年5月│彰化地檢103│││害防制│6月,如│26日│2年度毒偵│彰化│字第1806號│月16日│彰化│上字第15號│22日│年度執字第44│││條例│易科罰金││字第1491號│地方│││地方│││13號││││,以新臺│││法院│││法院│││││││幣1000元│││││││││││││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103年5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4年度易│104年7月│臺灣│104年度易│105年2月│彰化地檢105││││8月。│12日│3年度偵字│彰化│字第291號│21日│彰化│字第291號│18日│年度執字第12││││││第8545號│地方│││地方││(撤回上│37號│││││││法院│││法院││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