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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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人碩選任辯護人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579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70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人碩於民國103年11月2日3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MUSEPUB」前,因細故對 林宗甲 心生不滿,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宗甲,致林宗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擦挫傷及腦震盪,左肘擦傷及挫傷,背部、右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皮下血腫,左眼瘀青,左肩鈍挫傷,左手及後腰多處擦挫傷,左腹疼痛,口腔破損,右小腿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宗甲告訴被告郭人碩涉嫌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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