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春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1391號、105年度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春音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基於接受寄藏而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9月間,在彰化縣某不詳地點,收受 黃朝安 (已歿)所寄藏之5顆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槍子彈後,即加以持有。嗣於104年9月初,被告在其外甥 陳彥村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鐵皮屋外,利用透明塑膠袋復以膠帶密封之散彈槍子彈寄藏給陳彥村,囑其代為保管。嗣於同年10月1日13時20分許,警方前往上址追查被告所涉販毒案件時,見陳彥村攜帶黑色背包急於逃離現場,經盤查後陳彥村同意警方搜索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警方於搜索後當場發現背包內有5顆散彈槍子彈。因認被告上開犯行,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廖春音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某日,受「黃朝安」所託,將黃朝安交付之制式手槍1枝、子彈26顆(起訴書誤載為約27顆)等攜回藏放,嗣為警於104年10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蔚藍汽車旅館」302號房內拘提被告,並因而查獲寄藏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等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9110號案件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彰化地檢署105年1月28日之彰檢宏溫104偵9110字第406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被告持有5顆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槍子彈部分,證人即被告外甥陳彥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4年9月間,舅舅廖春音在彰化縣○○鄉○○段○○○○○○○○○○號之鐵皮屋住處將散彈5顆交給伊,要伊幫忙收著,但交給伊時用塑膠袋裝起來,伊看不出來是什麼東西,伊也沒有拿出來看等語(見彰警0000000000號卷第5頁反面至6頁、偵卷第6頁反面至7頁),核與被告自承:伊於104年9月初將散彈5顆交給外甥陳彥村保管,陳彥村不知道包裝裡面是散彈5顆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彰警0000000000後卷第3頁反面)相符,足認被告應係收受寄藏散彈5顆後,轉交由不知情之證人陳彥村代為保管。又觀諸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自103年8、9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0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5顆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係於103年9月間某日,受「黃朝安」所託,自「黃朝安」處取得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及散彈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綜上事證,應可認定前案與本案,兩處所先後查獲之手槍、子彈、散彈係被告同時受寄而持有,之後分別由自己及轉交不知情之陳彥村藏放在不同處所,嗣為警先後於104年10月1日及104年10月2日查獲。故本件追加起訴部分與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110號起訴部分(即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並業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號併予審理,是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訴,於105年4月11日繫屬本院,顯係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王素珍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