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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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四號上訴人 曾麗玉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四○號,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二一五三、二一七六、二一七七、二一七八、二一七九、二一八○、二一八一、二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曾麗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所以偽造有價證券,係因被害人 陳淑惠 要求上訴人須就其投資金額提供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始偽造本件二紙本票,故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罪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實際上內容同一。且上訴人已坦承所有犯行,故其偽造「 黃何宇 」之有價證券犯行,對於黃何宇尚不致造成實質上損害;另其偽造「 黃仁勝 」之有價證券犯行,因「黃仁勝」乃上訴人杜撰之人,為原判決所是認,則對於此「黃仁勝」之人,自亦無足生損害可言。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法定刑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經衡酌上訴人犯罪之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縱科以最低刑度實仍嫌過重,是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其量刑有違反 衡平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㈡依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 顏美春 被訴詐欺取財、侵占、偽造文書案之判決觀之,與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情節均大同小異,然該案論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顯較本件上訴人之刑度為輕,益徵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買賣合約書)部分,論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論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效本票)部分,論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亦有過重之嫌。本案原判決所諭知之刑度,確有違反衡平原則之嫌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陳淑惠、 謝來好 之證言,卷附告訴人 王秋霞 、 黃淑娟 、 王瑟鳳 、 黃小娟 、 楊淑惠 、 曾麗罔 、黃何宇、 陳建宏 、 陳靜女 、 孫永淳 、 蔡明君 各自提出之匯款單據、買賣股票紀錄表,上訴人製作交付陳淑惠之買賣合約書三十五份、本票十二張,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客戶謝來好庫存分佈明細表一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客戶謝來好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客戶黃何宇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來好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000000000000號帳戶、曾麗罔000000000000號帳戶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八月止之交易明細資料,上訴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刑事陳述狀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減刑)各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另行起意,以偽刻之黃何宇、黃仁勝印章或盜用黃何宇為開設帳戶而交付上訴人保管之篆刻小印章,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本票各一張,全數持以行使,交付陳淑惠收執以作為投資之擔保,足生損害於黃何宇及姓名為「黃仁勝」之人。於理由內則論述:上訴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本票,均係取得陳淑惠之匯款後,應陳淑惠之要求,為供擔保而以上開偽刻之「黃何宇」印章,偽造「黃何宇」印文、簽名及指印,假藉黃何宇名義簽發本票,並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間持以行使交付陳淑惠作為投資之擔保,其偽造本票犯行,自屬詐欺取財以外之行為甚明等語。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在詐欺犯罪之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併合處罰,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又刑之量定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就量刑部分,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擔任證券業務員,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誠之義務,竟濫用客戶之信任,以事實欄所載手法詐取被害人財物,造成他人重大損失,經被害人陳淑惠要求提供交易事證及投資擔保時,竟為掩飾詐欺犯罪,一再以偽造之合約書或票據交付陳淑惠以為搪塞,影響他人權益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事後雖自首犯罪,並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上訴人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等語。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及量刑之理由,並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縱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仍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各案犯罪情節不同,上訴意旨執他案判決論處之刑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提起上訴,其嗣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僅記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理由,並未敘述關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上訴人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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