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138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竹市警三分社字第09500109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5年6月21日凌晨2時25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區○○街○○號前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次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向男客 黃瑞成 招攬拉客。
(四)查獲時間:民國95年6月21日凌晨2時25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新南旅社108號房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瑞成之證詞。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檢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為憑。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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