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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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九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 律師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日結婚,婚後因被告嗜賭,不唯未照顧妻兒,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如有不遂,動輒拳腳相向。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被告於向原告所取金錢不遂之情形下,竟然出手強取原告皮包內之存摺及提款卡,且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在忍無可忍,遂離家居住於娘家。且原告於同年十二月間由兄 吳明洲 之陪同返家團圓,被告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之情形下,竟拒不讓原告返家,原告無奈只好再回娘家居住迄今。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無正當之理由拒不讓原告返家,自屬惡意遺棄原告,應無疑義。
㈡、兩造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即未同居一處,迄至今日夫妻兩人形同陌路,以夫妻兩人長達六年之時間,未同居乙處,互無往來觀之,兩人間夫妻之情,早已蕩然無存,則維持此一有名無實,更無重修舊好可能之婚姻,不唯毫無意義,更對雙方有害無益,則本件兩造間之婚姻應認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於本件主張,原告離家前,經常外出,原告離家後多次勸告原告返家,並曾以書信企圖使原告回心轉意云云;惟被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更無證據可資證明,所舉證人 陳岩 所證亦屬原告前次離家之事,是所謂勸原告返家之事,當與本件無關。再者,被告所謂寄信予原告,對原告倍加關懷乙事,姑不論原告從未收到該信件,依一般常情,夫妻之間書信往來,從未聞有預留影本者,今被告竟留有信件之影本,實屬匪夷所思,令人不解,顯見其動機並不單純。
2、被告提出訴外人 顏水吉 出具之切結書,資為原告行為不端之證明,被告所舉證人 陳啟東 復證稱顏水吉坦承有姦情云云,惟該切結書係因八十三年十一二十二日晚上,原告與顏水吉同往出東西,返途適遇被告,被告即以兩人有不軌,鳩眾至 顏宅 恐嚇,須立切結書保證斷絕往來,否則須賠償一千萬元,顏水吉一則以兩人並無任何越軌之行為,一則懾於威嚇不得已乃應其要求立下切結書,被告亦自行具狀表示,不以切結書證明原告通姦,顯見原告並無越軌之行為,應無疑義,況且,當日被告發現原告與顏水吉同車時,在場者尚有 洪貴燕 母子四人同行,原告無與顏水吉有任何私情,豈有不畏人知,更無邀自已之大嫂同行之理,而顏水吉如有坦承與原告有越軌之行為,被告豈有未要求任何賠償即不予追究之理,進一步言,原告之離家如係為便於與顏水吉交往,豈有不另賃屋居住之理,絕無長期居住於娘家之可能,被告對原告正常之社交往來,均為負面之評價,實令人無法茍同。退而言之,以該切結書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亦已諒解二人之交往,則被告於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底欲返家團圓時,被告即無拒絕之正當理由,茲被告既拒不讓原告返家,則造成二人長達六年之分居之狀態,尚難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以有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之離婚原因,請求裁判離婚,應有理由。
3、兩造之女 陳秋秀 、 陳姿君 於鈞院審理中雖一致供稱被告既未賭博亦無傷害原告,然以事發當時陳秋秀、陳姿君二人年齡尚小,對事實之經過難以理解外,以原告離家六年之久,伊二人由被告照顧,其供詞偏袒被告,亦屬意料之中,是其供詞尚難遽信。被告固提出其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之所得稅額證明書,以資證明伊有努力工作,然此不足以證明被告無賭博及傷害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洪貴燕、吳明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日結婚,雙方婚後育有二女,家庭可稱和樂,八十二年間,被告因在外工作,無法經常在家,原告開始生變,經常外出,情形有異,被告見此情狀,思維護家庭之健全,停止在外工作,轉入位於高雄之中船公司工作,俾能經常在家,使家庭生活歸於正常,不意仍發覺原告對家庭之感情已淡然而未能全心照顧家庭,被告為圖維繫一個正常的家庭,期使兩個女兒能在正常家庭中生活成長,而望能靜待原告心緒回轉,照顧家庭,不意原告心已向外,不受挽回,變本加厲,於八十三年八月間離家出走,潛居其娘家,被告多次勸原告返家,照顧女兒及家庭,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央大嫂 陳楊素貞 、里長陳岩勸原告返家,亦不為所動,被告料原告在外恐另有交友,書一信函,情誠意懇,勸原告為家庭想,回心轉意,回家圖聚,原告乃不為所動。未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果於路上撞見原告與一男性顏水吉出遊,被告與顏水吉及証人陳啟東同往警局,請警方人員處理,顏水吉在警局內立下切結書,不再與原告連絡交往,顏水吉係在警局警方人員面前立下該切結書,原告稱顏水吉係懾於威嚇不得已乃應要求立下切結書,顯非事實,且原告在外交友,反指被告交有女友,益見其個性之不講理。其後原告則乃拒不返家,而續潛居在外,原告亦自承其於八十三年離家出走,迄已六年未返家之事實,係原告未守婦道,遺棄家庭,而今原告竟先告狀,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信函一件、切結書一件、被告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五件,並請求訊問證人陳啟東、陳岩、陳秋秀、陳姿君。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三月二日結婚,婚後因被告嗜賭,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如有不遂,動輒拳腳相向。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被告強取原告皮包內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將存款提領一空,原告在忍無可忍之情形下,遂離家居住於娘家。同年十二月間由兄吳明洲之陪同返家團圓,被告竟拒不讓原告返家,原告無奈只好再回娘家居住迄今,被告無正當之理由拒不讓原告返家,自屬惡意遺棄原告。又兩造自八十三年八月起即未同居迄今長達六年,夫妻兩人形同陌路,互無往來,夫妻之情,早已蕩然無存,亦應認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請求判決准於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嗜賭及強取原告存摺及提款卡之情事,而係原告無故離家,而非被告惡意遺棄;又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果於路上撞見原告與訴外人顏水吉出遊,訴外人顏水吉乃在證人陳啟東見證下書立切結書,承諾不再與原告連絡交往,原告怕節外生枝,才由其兄陪同回家,然並未有返居住之意思。又分居六年之情形,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離婚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三月二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兩造自八十三年八月原告離家起,即未同居迄今長達六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固修正為「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惟二造係於七十四年三月二日結婚,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應依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前段之規定,即原告應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
四、經查,證人即兩造所生女兒陳秋秀、陳姿君分別證述:「我父親沒有賭六合彩,也沒有賭博,...,我沒有看過我爸爸打我媽媽」、「在家中我沒有看見我爸爸打我媽媽,也沒有看見他們吵架,...,我爸爸沒有賭博」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上開二名證人均係兩造所生之女,分別為
十二、十三歲,有判斷及陳述之能力,故其等之證言應可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嗜賭及毆打原告之事實,並無可採。原告主張八十三年八月間,被告強取原告皮包內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將存款提領一空乙事,並舉證人即告之大嫂洪貴燕為證,惟此事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洪貴燕並未證述其曾親見被告搶走原告存褶並領走存款之事,其證詞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認為真實。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間離開被告之住所前往娘家居住即難謂有何正當理由。原告主張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由其兄吳明洲之陪同返家,被告拒不讓原告返家等語,並舉證人即原告之兄吳明洲為證,被告則抗辯該次係因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告與訴外人顏水吉出遊,被告顏水吉書立切結書,不再與原告往來,原告怕節外生枝,才由其兄陪同回家,然並未有返回居住之意思等語。經查,訴外人顏水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書立切結書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在卷可稽,應認為實在。今姑不論原告與顏水吉間究有何關係,僅就顏水吉簽立之上開切結書所載「因乙方(即顏水吉)與甲方(即被告)之妻甲○○有私通之嫌,經雙方協調爾後乙方答應不再與甲方之妻甲○○連絡或交往情事發生」等語,衡諸常情,以證人即原告之兄吳明洲的身分帶同原告前往被告家中解釋、理論,應屬可能;且揆諸原告八十三年八月離家迄今長達六年,原告僅該次回家外,爾後即未再回家探視其女兒之情形(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所生之女陳秋秀證述「他約在我小學時候離家,有回家一次,之後就沒有回家」等語);再參酌本院審理時,在審判長勸諭兩造和解,於被告表示願意接原告回家同住時,原告仍表明「我不回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尚難認原告當時確有回家居住之真意,故被告之抗辯較原告主張為可採。此外原告又未能說明或舉證被告有拒絕同居或惡意遺棄之情事,是其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等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係夫妻之一方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即無容夫妻有過失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自原告八十三年八月離家迄今,兩造分居達六年之久,而原告當初於八十三年八月離家時並無正當理由,本院審理時被告又一再表示願意接原告回家,然原告並不願意,業如前所述,故此分居之事實,堪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是依前所述原告請求離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尚無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林雯娟~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