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壹紙沒收,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及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約書貳紙借款人欄內所偽造 王慶隆 、 王琦龍 之署名共陸枚、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結婚後因故離異,嗣為購屋重組家庭,惟因經濟拮据,乃以金融卡可向民間私人借款為由,先後向其友人王慶隆借得其所有由第一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向王琦龍借得其所有由郵局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儲金金融卡一張;向 洪和成 借得其所由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甲○○於借得王慶隆、王琦龍、洪和成前揭金融卡及提款卡,及經王慶隆等告以金融卡等之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一日及五月四日,向友人乙○○誆稱同事欲借款,但不方便出面,故由其代為出面辦理,並願擔任保證人為云云,致乙○○不疑有詐,依序收受洪和成、王琦龍、王慶隆等人所有前揭金融卡、提款卡後,先後三次,每次各貸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共計六十萬元,利息按月計付,每二萬元,應付利息六千元,甲○○先後三次,共計詐得六十萬元,於徉稱借款之際,復未經王琦龍之授權或同意,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偽造「借款人王琦龍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向債權人甲方借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正,言明每月一號償還貳萬陸仟元正(按利息係先扣,故僅交付二十萬元,下同)共十期,...並質押本票乙張,待清償完畢,甲方無條件將本票歸還乙方。恐口無憑,特立此据。借款人:
王琦龍」之借款契約書一紙,並表示願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云云,而於借款契約保證人欄內簽署自已之姓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王琦龍為發票人之本票乙紙後,連同前揭偽造之借款契約書,交付借款人乙○○,以行使該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未經王慶隆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五月四日,偽造「借款人王慶隆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向債權人甲方借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正,言明每月一號償還貳萬陸仟元正共十期,...並質押本票乙張,待清償完畢,甲方無條件將本票歸還乙方。恐口無憑,特立此据。借款人:王慶隆」之借款契約書一紙,並表示願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云云,而於借款契約保證人欄內簽署自已之姓名,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未由發票人簽名(僅按捺 吳楠樹 之指印),法定要件不備為無效之本票一紙後,連同前揭偽造之借款契約書,交附借款人乙○○,以行使該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均足生損害於王琦龍及王慶隆二人。詎乙○○利用甲○○所交付之前揭金融卡、提款卡密碼僅各提得一期,即各二萬六千元之款項後,即未再付款,亦未能連繫上王慶隆等三位借款人,甲○○復拒不出面處理,始知受騙,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陳情,而得知上情,甲○○於經警移送偵辦前,旋即將詐得款項悉數償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曾持有王慶隆、王琦龍及洪和成之金融卡、提款卡向鐘忠憲借款,簽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因洪和成、王琦龍及王慶隆等三人均欠伊錢,故向其三人稱有朋友可以週轉,而向其三人借得金融卡用以借貸金錢,該三人均同意後,始借伊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而本票與借款契約書均係由伊代填,故關於借貸款項、簽發本票與借款契約書等情,三人亦均知情與同意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見警卷第十七至第二十頁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附表所示本票、未載明發票人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影本二紙附在警卷可憑。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上之署名及指印,編號二無效本票上署名,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契約書上之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為之事實,除經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王慶隆於警訊中證稱:借款契約書不是我寫的,契約書內之「王慶隆」不是我簽的名,指紋亦非我本人捺,我沒有向乙○○借款(見警卷第二十九頁);證人王琦龍於偵查中證稱:契約書、本票均不是我簽的(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外,該借款契約內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八)刑紋字第七二八九三號函所檢送之(八八、七、三十)局紋字第七五O號鑑定書附在警卷可憑。
(二)證人王慶隆於警訊中證稱:該金融卡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借給警員甲○○,後來因與甲○○均無聯繫,所以也未催討,甲○○也未主動還我,因該戶頭無存款所以我也未報止戶(見警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是問我有無金融卡,我說有,他說那就借給我,我想我帳戶內沒錢,才借給他(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洪和成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甲○○有向我借提款卡去借錢,他說他買房子錢不夠(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再者,證人王琦龍於偵查中證稱:他(即被告)跟我說金融卡可以借錢,我才把洪和成(證人證稱其併將洪和成之金融
卡借給被告部分,核與前揭洪和成所證不符,且與如後所述其在本院調查時所證不一,是此部分證詞應無可採)跟我的金融卡給他,之後就沒有下文(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另稱︰「(問︰為何會答應借提款卡給甲○○使用?)甲○○說要拿提款卡去向他人借錢用,因我提款卡內無錢,我就借給他使用,我不知他如何去借錢,(問︰有無把提款卡密碼告知甲○○?)有的,但我想內無錢,告訴他亦無妨,但我未同意他以我名義去簽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按以金融卡、提款卡提領現金須有密碼始得為之,而存款亦須有存款人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業者之帳號,始得辦理存款手續,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僅係以展示、炫耀,何須並告以密碼,存款帳號?並參以前揭證人王慶隆等三人所證,及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三張金融卡皆領到二萬六千元...甲○○以王琦龍等名義所借之錢已全部還清(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節觀之,雖堪認王慶隆等三人之金融卡、提款卡均係渠等借予被告持以借款,再由被告將應付款項存入渠等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業內所開立之帳戶後,由貸予人以金融卡提款。公訴人認係向王慶隆、王琦龍訛詐提款、金融卡云云,尚有未洽。
(三)提款卡、金融卡固係證人王慶隆、王琦龍所出借,惟王琦龍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書立契約書及簽發本票已如前述(本院前揭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王慶隆自警訊伊始迄於本院調查時,亦未曾證稱有同意被告得以其名義書立契約書,是被告係逾越權限而書立借款契約書,並簽發本票無訛,逾越權限即屬無制作權而制作,所為即屬偽造。又被告雖係經由王慶隆、王琦龍、洪和成之同意而借得渠等所有之金融卡、提款卡,惟被告係已欲籌款購買房屋(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訊問筆錄),且王慶隆等人並非被告之同事,乃竟對被害人乙○○謊稱係渠等同事要借錢云云,使被害人誤認借款人係警員,有資力償還,自屬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訛。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因無發票人簽名,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不符,為無效之票據,此部分即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附此敘明。
(四)雖證人王琦龍於偵查中所述與本院調查時之陳稱內容有關借用金融卡部分之原因及過程有差異,惟證人王琦龍均一再陳稱,雖有將金融卡交予被告,但從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書立借款契約書及簽發本票,足認此部份所證,仍堪採信。
(五)再觀諸本案調查經過,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於接獲民眾即被害人之陳情後,即與被告訪談,被告當時先陳稱︰證人洪和成、王慶隆及王琦龍曾問其何處可借錢,伊因知友人乙○○有錢可借,所以就替證人等人介紹,當時每人借新台幣二十萬元,連同利息共二十六萬元,每月還新台幣二萬六千元,十個月還清,所以洪和成、王慶隆及王琦龍等三人即將其所有之金融卡交予告訴人,由乙○○每月自行至提款機提領。但因該三人不認識告訴人,故係由伊出面向告訴人借,並將借得款項六十萬元均交付予王琦龍,而借款契約書之內容係由告訴人先寫好後,再分別拿給洪和成、王琦龍及王慶隆等三人簽章、捺指紋,並分別擔任此三位友人之保證人,本票三張則均是王琦龍所開立,王琦龍並冒洪和成、王慶隆之名義偽簽名,捺印,伊則在旁邊簽名捺印作保。復經追問︰有關王慶隆與洪和成之借款契約書究係由何人所簽名、捺印等,被告則改稱,有關此二人之借款契約書均係由王琦龍所偽造簽的(見警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然將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資料送請鑑定及比對其上之指紋與字跡後,因就比對指紋結果,除就票號六九九八二四號之本票上王琦龍名下指紋有模糊不清無法比對者外,其餘均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前揭刑事警察局函一分在卷可憑,故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始坦承有關署名王琦龍、王慶隆及洪和成之借款契約書與本票均係伊所寫並簽名、捺印(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則稱:「我向這三人說我有朋友可週轉,是否可借我金融卡借錢,因王慶隆欠我一萬八千元、王琦龍曾欠我十多萬元、洪和成也是欠我十幾萬元,因我要買房子欠錢,我有向他們三人提及每人最高可借二十萬元,他們三人皆有同意,他們才拿金融卡,並告知我密碼,而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則是我代填的,所以,我以金融卡借錢之事,他們三人皆知道」、「(問:借錢前,王慶隆、王琦龍等三人有授權你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是告訴人要求我簽本票,我才當場簽王慶隆等三人名義之本票。...因王慶隆等三人都有欠我錢,短期間無法償還我,我才簽這些借款契約書,我借錢是為了購屋用」等語(分別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先後陳述不實,且有矛盾,即依被告所陳稱證人等人均有欠伊錢,故欲代理王琦龍等人向乙○○借款以供作清償之用,然對於超過數額部份亦未交還予所借款之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竟留為供己購屋之用,依被告所稱,一方面係代理王慶隆、王琦龍等人借款,所借款項應屬該二人所借得,被告竟未交予其二人,亦未再向該二人表示借款使用,顯與事理、常情相違。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偽造借款契約書並持以交付予被害人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其對被害人乙○○誆稱係同事要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未經王琦龍之同意,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並將之交付給被害人乙○○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被告簽發本票係因供擔保之用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被告偽造王琦龍及王慶隆之署押行為,分別為各該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三次詐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職司警備隊員警一職,當思盡忠職守,竟為己欲,不循正當合法途徑借貸款項,而為圖私利,竟分別向信任其為人之朋友等人,以不法手段詐取財物,並犯本案罪行,足見其惡性非輕,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稱係為購屋而犯罪之動機、目的、詐欺與偽造之手段,及其品行、警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犯罪對於被害人乙○○、王琦龍及王慶
龍等人所造成之困擾與影響,及被告事後已清償所欠乙○○之借貸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意旨,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件被告擔任司法人員一職,詎竟知法犯法,為得私利,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晴,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帶來之不安定,致證人及被害人等信用受影響等情節,難認為有何可憫恕之處。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一編號二無效票據上之署押,附表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內關於王慶隆、王琦龍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王慶隆訛稱要借取信用卡以便向他人展示、炫耀,並向王琦龍訛稱:可代為以金融卡借款等語,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行為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未涉有詐欺行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為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罪之部分行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徐美麗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偽造印文署押數│├──┼───┼───┼────┼───┼─────┼─────────┤│一│王琦龍│870501│二十六萬│880301│CH69982│偽造署名一枚、指│││││元│││印貳枚。│├──┼───┼───┼────┼───┼─────┼─────────┤│二│(未簽│870504│二十六萬│880304│CH699823│偽造署押一枚。│││名)僅││元││││││載身分││││││││證字號││││││││││││││└──┴───┴───┴────┴───┴─────┴─────────┘附表二:偽造私文書(借款契約書)┌──┬───┬───┬──────────────┬─────────┐│編號│借款人│時間│內容│偽造署押數│├──┼───┼───┼──────────────┼─────────┤│一│王琦龍│870501│表示借款人向債權人乙○○借二│偽簽王琦龍署名三枚│││││十六萬元,每月一日償還二萬六│、偽捺指印四枚。│├──┼───┼───┤千元,共十期,並同意債權人使├─────────┤│二│王慶隆│870504│用借款人之金融卡提領現金,並│偽簽王慶隆署名三枚│││││質押本票,待清償完畢,債權人│、偽捺指印一枚。│││││始無條件將本票歸還借款人。││└──┴───┴───┴──────────────┴─────────┘